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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秀枝与被告刘军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34号 原告李秀枝,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旗,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国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34号
原告李秀枝,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旗,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迎涛,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国平,男,1953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毕国军,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毕平军,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杨银占,男,1962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张小安,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李秀枝与被告刘军旗、毕国平、毕国军、毕平军、杨银占、张小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枝及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刘军旗及委托代理人贾迎涛、被告毕国平、毕国军、毕平军、杨银占、张小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其曾与被告刘军旗、毕国平、毕国军、毕平军、杨银占在北海办事处碑子居委会干活,当时因市里创建,所以工程暂时停建,后刘军旗称克井镇西许村的张小安需要加盖二层,工人们商量后决定先去张小安家建房。期间,其主要负责上灰、上砖、开爬墙虎。2012年10月28日,其站在二楼操作爬墙虎时,因爬墙虎的杆倒了,致使其从二层摔下。其先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事发后被告仅支付费用1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现要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7294.39元。
被告刘国旗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建房工程是杨银占承揽的,建房的设备是杨银占与张小安共同租赁,爬墙虎是除张小安之外其他工人一起安装的,其与原告一样都是提供劳务的工人,都是从杨银占处得工资,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是小工,主要负责干一些杂活,开爬墙虎一直是杨银占负责,原告擅自开爬墙虎属违规操作,且在操作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与其本身受伤程度不相符,因此支出的不合理费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对受伤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医院治疗也存在过错,因此该项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毕国平辩称:其没有找原告去建房,是杨银占通知其去干活的,其受雇于杨银占,通常情况下,工资由承包工程的人发放,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同刘军旗。
被告毕国军辩称:是杨银占通知其去克井镇西许村建房的,其和原告都是建房工人,其每天工资100余元,原告起诉其没有依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同刘军旗。
被告毕平军辩称:其没有找原告去建房,是杨银占通知其去建房的,每天工资140元左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同刘军旗。
被告杨银占辩称:因其之前曾与原告、被告刘军旗、毕国平、毕国军、毕平军在一起干过活,故在张小安找到其称要加盖二层时,其便找被告刘军旗等人一起去干活;当时其与张小安约定的建房款是5500元;工人工资平均发放;事发后,其已将张小安支付的5500元建房款给原告交纳了医疗费;另外张小安支付给原告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同刘军旗。
被告张小安辩称:当时系其找杨银占建房的,双方约定建房款5500元,后其将工程承包给杨银占,干活工人都是杨银占找的,出事后其已支付完建房款,另外又支付给原告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同刘军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0日,其与刘军旗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建房工程是被告合伙承包的以及建房期间其受伤的事实;
2、医疗费单据4张、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两套、2013年2月7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另补充其住院四次,最后一次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病历未予复印;
3、原告的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城镇户口;
4、2014年9月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
5、交通费票据31张,共计1550元,证明往返治疗、检查、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6、鉴定费票据14张及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其鉴定伤残时,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20元。
被告刘军旗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发后其去医院看望原告,原告称大家都是在一起干活的朋友,现在其家庭困难,想问被告借钱,后来原告才给其打电话;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2013年11月26日病历的出院诊断上看是原告左踝骨陈旧性骨折术后再骨折,其认为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再骨折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以此计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时间有异议,中间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第二次骨折,故误工及护理时间不应包括该住院期间以及之后的时间,本案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间只能计算至第一次出院即2012年12月5日止;另外,原告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原告第一次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毕国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意义;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军旗,另补充原告经治疗一直未能痊愈,到底是医疗事故还是原告自身原因,其不清楚。
被告毕国军、毕平军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其无关;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军旗,另外毕平军认为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杨银占、张小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军旗。
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通话内容中刘军旗只是称再与其他人商量商量,并未涉及其它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被告均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秀枝与被告刘军旗、毕国平、毕国军、毕平军、杨银占、孙小佩(案外人)曾在一起干过活,之前干活工资是平分的。2012年10月,被告张小安找到同村杨银占,表示要加盖二层,双方协商房款5500元,工人由杨银占负责。经联系,原告及被告刘军旗、毕国平、毕国军、毕平军、杨银占、孙小佩一起到张小安家建房,建房用的爬墙虎等工具是租赁的,具体该工具是谁出面联系的,双方均称不清楚。同年10月28日,原告站在二层房边操作爬墙虎时,因爬墙虎的杆倒了,致使原告从二层摔下受伤,庭审中原告称事后听部分工人讲可能是小车内装的砖太多,造成卡崩了,爬墙虎的杆失去平衡才倒的。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足舟状骨骨折;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后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出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40242.8元,出院医嘱显示需继续治疗,病历记载陪护一人。同日,原告继续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踝关节局部皮缺损骨折外露,住院病历及陪护证明均显示陪护二人,2013年2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53980.49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制定下一步治疗计划,直至痊愈。2013年11月26日,原告因左踝部陈旧性骨折术后再骨折再次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5339.33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又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017.34元。原告称住院期间均系其丈夫伊战平、女儿伊燕云护理。原告及家人均为城镇户口。事发后,被告刘军旗、毕国平、毕国军、毕平军、杨银占、孙小佩共支付原告5500元,被告张小安支付原告4500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时,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4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区分被告张小安与杨银占之间以及施工工人之间到底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张小安在建房时,是直接同杨银占联系的,二人关于建房款达成一致后,原告及其他被告才到张小安家建房,虽双方关于设备是谁联系的说法不一,但依据常理,该建房款中应当包括设备、技术以及劳力,也就是张小安把加盖二层房屋的全部工作交给了杨银占,此时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刘军旗、毕国平、毕国军、毕平军、杨银占以及孙小佩之间,因之前双方曾在一起干活,共同劳动,共同完成工作内容,平均分配收入,工人之间不存在指挥、支配与管理,而是平等的协作关系;关于此次建房行为,杨银占也只是牵头负责人,其并未获得比其他工人更多的报酬,且杨银占本人也参与劳动,统一计工,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军旗、毕国平、毕国军、毕平军、杨银占以及孙小佩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本案中,张小安作为房主,应当将建房工程发包给符合法定施工安全条件的施工组织,但张小安却将所建房屋交给存在安全隐患及安全保障能力欠缺的杨银占,被告张小安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防范及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事实亦有一定过错。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张小安与原告各承担20%责任。因原告受伤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且亦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其他合伙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结合之前双方工资的分配情况,本院认为其他六名合伙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579.96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共计673天,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673天=37688元;3、护理费,原告先后四次住院,除最后一次住院病历原告未予提供外,其它三次病历中只有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2月7期间的病历及陪护证明中显示有二人护理,其它两次均为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最后一次的住院病历,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认为按一人陪护计算,护理标准均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38天+3天+4天)+(20442.62元/年÷365天)×64天×2人=9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9天=3270元;5、营养费,15元/天×109天=1635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122655.72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往返鉴定机构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及放射费共计1120元;以上共计277814.68元。被告张小安负担277814.68元×20%-4500元=51062.9元,其他被告及孙小佩共负担277814.68元×60%=166688.8元-5500元=161188.8元,各负担部分为161188.8元÷6人=26864.8元。因原告在建房期间受伤,且已构成伤残,势必会给原告本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8000元,被告张小安负担2000元,包括孙小佩在内的其他干活工人各负担1000元。因本案原告放弃要求孙小佩承担赔偿责任,故孙小佩不再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62.9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刘军旗、毕国平、毕国军、毕平军、杨银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64.8元;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5909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1181元,被告张小安负担1183元,被告刘军旗、毕国平、毕国军、毕平军、杨银占各负担709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