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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统一与被告张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57号 原告李统一,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 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红,男,196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 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57号
原告李统一,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传斌, 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红,男,196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 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统一与被告张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其与被告合伙承包土地,后其退出经营,被告承诺退其25万元,付款及实物抵款被告退其18万元,下欠7万元,后双方约定用合伙期间承包的玉米款归还,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45866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不欠原告款。原告诉状中所称,余额10万元由合伙玉米款来归还原告,说明双方之间对被告应付原告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那么应当先清算合伙玉米的数量及价款才能给付原告的款,这也是附条件的约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被告爱人书写的算账总单据。证明双方卖过玉米之后,仍欠原告37413.5元。双方每次卖玉米双方均在场,并有记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双方算过账以后,被告仍然欠原告25374元。但手续中有一笔数字是错误的。20547+24079=44626,但是24079其中包含有原告的一半,所以应该减去24079的一半即12039.5元。下欠得到的数字是被告欠原告的款。被告欠原告37413.5元。另外合伙期间用人工资是2.5万余元,2.5万元是被告给付8000多元,剩余的17000元是原告付的,所以被告应该再给付原告8500元人工工资,加上原欠原告的37413.5元,所以现在被告仍欠原告45866元。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不予认可。不是被告所写。是被告爱人所写。证据只能显示双方对外出售部分玉米的事实,而事实上经原告手卖出玉米20多万斤,计款20多万余元。从数字可以推算出原告的证据仅是部分的帐,不能以此来认定折抵欠原告的7万元,双方应当从第一次出售玉米开始算账,结算,才能得出准确的数字。
被告提供证据:1、8张双方算账手续,是双方在卖河头玉米的每一笔记账,证明2012年双方在河头村承包200多亩地,产玉米20多万斤,卖款20多万元该玉米经原告手卖给原告村的李胜利、李继川,20万斤中还有原告私自卖的玉米计款16000多元。双方算账手续很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完整的双方之间的清算,只是其中部分的清算。2、合伙期间在被告处领工资人员的证明11份,证明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5360元,原告仅支付8000余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从我的证据上抄写下来的,不予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另外证人未到庭,证言不能采信。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从我的证据上抄写下来的,不予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另外证人未到庭,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系被告妻子所出具,但从内容看,符合算账的日常习惯,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认可是从其证据上抄写下来的,说明确实存在,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合伙承包土地进行经营,后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退原告投资款25万元,后被告付款及实物抵款退原告18万元,下欠7万元双方约定用合伙期间承包的玉米款偿还,经结算,被告爱人给原告书写一份算账单据。证明被告仍欠原告25374元。原告称算账单据中有一笔有问题,但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5374元款未还,有被告妻子出具的算账单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算账单据中有一笔有问题,但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供的证据中计算数字并不错误,如确实有问题,原告应在算账时当场提出,而不应在开庭时才提出,时过境迁,案件事实无法还原。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提出的其他问题是双方合伙期间的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统一2537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原告负担427元,被告负担5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