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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重意与被告王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759号 原告李重意,又名李忠义,男,195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陆军,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李重意与被告王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759号
原告李重意,又名李忠义,男,195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陆军,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李重意与被告王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陆军借款251000元,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1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王陆军2011年7月6日出具收据一份和2011年12月24日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和2011年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1000元,并约定有利息。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和2011年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51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被告仅支付1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有约定,按约定利率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重意251000元及其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其中200000元从2011年7月7日开始计、51000元从2011年12月25日开始计,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陆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长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