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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鹏与被告河南新雨瑞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75号 原告李鹏,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侠清,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雨瑞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法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75号
原告李鹏,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侠清,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雨瑞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鹏与被告河南新雨瑞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其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有一部分货质量有问题,经协商被告承诺补货30000元但未补。后其又给被告汇货款65800元。但被告供的货拉到其处时已全部结冰。其拒收,被告也不管。致使货物被司机拉走。现要求被告1、支付不合格货物补款30000元;2、返还货款65800元。3、承担违约金19160元。4、承担差旅费20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将货物交原告提货人,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货运到后原告长时间将货滞留零下35°的室外,致使货物被冻。且原告也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存在,故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海拉尔区新大草原原副食品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该店业主。2、李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鑫系李鹏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购买商品。3、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业务员翟艳卫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12与5日《河南新雨瑞欣品有限公司客户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购1868件饮品。4、2012年11月19日呼伦贝尔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河南新雨瑞饮品公司汇款信息。证明原告将货款658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给被告。5、被告与李文刚签订的货运协议复印件、承运车辆的行驶证和信息查询单、李文刚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为送货上门,本次货物由李文刚承运。6、被告货品照片12张。该照片系货物被冻后,被告指派翟艳卫等三人在暖库进行拍摄。证明被告供应的货品均已受冻,不符合接收条件。7、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方李经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录音八份。证明被告的李经理和和郭先江总经理均认可货物被冻,且被冻的原因是在零下三四十度的情况下,承运人未采取合理的保暖措施。承运人李文刚在被告获知货物被冻,原告不予接收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将1868件饮品自行拉走。被告在供应货品不合格后,消极处理,一味推脱责任。被告在本次交易之前尚欠原告价值3万元的货品。8、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送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就赔偿问题委托律师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解决。9、交通费票据10张、住宿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此纠纷支付交通费5361元、住宿费703元。共计6064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7、8、9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李鑫和原告的雇佣关系;证据5系复印件其认为李文刚是提货人。证据6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的货。证据7有异议,应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应该让证人出庭作证,录音不是李会东的声音,李会东也是公司的一般职员,他的话不能代表公司。李文刚的录音也不认可,声音听不出来,也属于证人。郭先江的录音也属于人证,声音不是郭先江的声音。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充分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货,被告已经按约履行。证据8有异议,其没有收到原告方的律师函。证据9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供李文刚与李会东的录音一份。2、被告的出库单,证明原告已将货提走。3、运输公司的信息复印件、李文刚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拉货的是绥化市金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济源市丰瑞货运信息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是原告承运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述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结合录音资料,可以认定李鑫系李鹏的工作人员。原告提供证据5和被告提供证据3基本一致,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8、9和被告提交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7虽然被告不认可,但录音资料2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原、被告及运输户各方均是为摆脱责任,其录音证明的内容不一定成立。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未来,原告一般采取电话订货的方式购买原告货物,2012年11月原告又以电话购货的方式订购被告饮品1868件。并于同年11月9日将货款65800元汇给被告。同年12月9日被告供的货运到原告处,原告处当时室外温度处于零下三十多度。因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是否受冻,受冻原因、及是否有质量问题原、被告与送货司机发生争执,也协商未果,原告拒收货物,原、被告均认可司机于12月12日左右将货物拉走。关于货物受冻情况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货款,被告应供应原告合格的产品。但本案中当被告货物由第三方司机于2012年12月9日运到原告处时,原告应当马上接收货物,因为当时室外温度处于零下三十多度,即便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不同意接受,原告也有暂时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因当时货物置于被告难以控制和和支配的情况下,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原告接收后可以清点多少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与被告推诿扯皮,长时间放任货物滞留零下三十多度的室外,致使货物受冻更加严重,最后司机将货拉走;原告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而被告作为供货方,应预见到原告处当时是低温天气,运输途中应加强防冻措施,预防货物受冻,但被告却不采取相应措施,酿成此次事故,其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买卖合同的无法履行均有过错。但被告应其应负主要责任,以70%责任为宜,原告承担30%责任。原告付给被告货款65800元,也即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的70%为460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被告河南新雨瑞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鹏货款460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原告承担1599元,被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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