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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子福与被告汤登丰、汤立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39号 原告牛国齐,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红战,男,1971年6月3日出生, 被告许召智,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许申吾,男,1956年10月18日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39号
原告牛国齐,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红战,男,1971年6月3日出生,
被告许召智,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许申吾,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牛国齐与被告曹红战、许召智、许申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国齐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许召智、许申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红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开庭后到庭进行陈述并进行了质证。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曹红战、许召智称在大峪镇寺郎腰承包了大坝工程,需租用其挖机。经协商,租赁费为28000元/月,每半月结算一次。后挖机便进场工作,时间从2011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5日结束,共81天,租赁费应为75600元。但被告曹红战、许召智只支付了32000元,剩余436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曹红战、许召智均称工程是被告许申吾承包的,其二人只是许申吾雇佣的工作人员,故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
被告曹红战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其是被告许申吾雇佣的工作人员。当时许申吾称工地需要挖机,其和许召智就找到原告,想租用原告的挖机。开始给原告说的租赁费为25000元/月,按月结算,每月另有三天的修车时间,干了几天后,原告称司机不够用,经原、被告四人协商,原告同意再找个司机,租赁费涨到28000元/月,每月仍有三天的修车时间。后工地又来了一辆挖机,该挖机司机称每天能挖110车,其就找到原告让原告每天至少挖80车,差一点也无所谓,但原告不是很赞同,仍坚持要求按包月结算。期间其支付过原告租赁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被告许召智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其与被告曹红战均是许申吾雇佣的工地工作人员。许申吾称工地需要挖机,其就找到原告,开始给原告说的租赁费是25000元/月,但原告称需要增加司机,后经协商,确定租赁费为28000元/月。工作天数81天是原告算的,予以认可。其没有支付过原告租赁费,至于现在所欠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原告应去工地的会计处结算。
被告许申吾辩称:被告曹红战、许召智是其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其租用原告的挖机,开始说的租赁费是26000元/月,每天至少完成80车,因原告不好好干,其就和原告再次协商,最后确定租赁费28000元/月,但要求原告必须增加一名司机,每天至少完成80车。后来原告并未增加司机,也未按要求干活,其才又找了一辆挖机。其通过曹红战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27000元是工地财务支付的。其现在未支付完原告租赁费,是因原告至今未到工地进行结算,其认为必须结算清楚,才能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21日,被告曹红战书写的证明一份,下方有被告许召智的签名,证明其施工工期为81天;
2、2013年1月25日,许申吾出具的借款单一份,证明寺郎腰工地大坝是许申吾以河南正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许申吾同意其持该借款单到发包方大峪镇政府要款。
被告曹红战、许召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
被告许申吾对证据1原告的施工工期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单并非给原告出具,且借款单中记载的数额为22000元,与原告起诉的租赁费数额不符,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许申吾提供的证据有:1、记帐凭证8张,证明原告每天完成的工程量,一般是每拉一车,都会给挖机司机一个牌,晚上凭收到的牌到会计处结算,会计将完成量记入记帐凭证;
2、毕思臣书写的领到条一张及结算单两张,证明其租用的另一辆挖机已结算完毕及每天完成的工程量。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与其它挖机的结算方式不同,另一辆挖机是许申吾为了赶工期找的,是按1000元/天结算,每天至少要完成90车,而其所有的挖机是按月结算,不是按干活的工程量结算的;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
被告曹红战、许召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清楚,但认为在工地时,两辆挖机都没有给过计算工作量的牌,结算单的“复耕”部分均是原告的挖机干的,另一辆挖机并没有干。
被告曹红战、许召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曹红战、许召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从内容上看,无法证明是许申吾给原告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定;被告许申吾提供的证据1,系许申吾单方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凭证中只记载了完成量,没有记载车牌,也没有记载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挖机所完成的工作量,故不予认定;证据2,是其它挖机结算的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曹红战、许召智是被告许申吾雇佣的寺郎腰工地大坝负责人。2011年,许申吾称工地需要挖机,被告曹红战、许召智联系并租用原告的挖机去工地干活。经双方协商后,最终确定租赁费为28000元/月。原告挖机工作的时间从2011年3月6日至同年5月25日结束,共计81天。2012年1月21日,被告曹红战、许召智出具证明,载明:寺郎腰工地大坝牛国齐大宇挖机3月6号开始干活到5月25号结束。证明原告挖机工作的时间。至今,原告共收取租赁费3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红战、许召智作为雇员,按照被告许申吾的指示,联系并租用原告的挖机到工地干活,二被告的租赁行为应属于从事雇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许申吾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申吾作为雇主及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费,被告曹红战、许召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挖机共工作81天,租赁费为(28000元/月÷30天)×81天=75600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剩余43600元被告许申吾应予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申吾辩称,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完成量至少为80车,因原告未全部完成,故应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因被告许申吾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完成量达成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的完成量,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申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国齐43600元;
二、驳回原告牛国齐对被告曹红战、许召智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许申吾负担,被告许申吾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