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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烈银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济源市五龙口镇花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杨烈银,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郭先根,系厂长。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杨烈银,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郭先根,系厂长。
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法亮,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正太,系监督委员会主任。
原告杨烈银与被告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以下简称沁北造纸厂)、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化村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杨烈银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化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法亮及委托代理人郭正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北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沁北造纸厂系化村村委的村办企业,造纸厂日常业务均由化村村委负责。1988年其开始在沁北造纸厂担任销售员,1995年初离开造纸厂。在纸厂担任销售员期间,纸厂尚欠其垫付的纸款和应得的提成奖金共计61730.11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61730.11元。
被告化村村委辩称:化村村委现任主任郭法亮是2008年5月4日才上任的,对上任之前村委及造纸厂的情况不清楚,如果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或者村委财务账上有记载,其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起诉的是1994年的欠款,现原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沁北造纸厂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现金付出凭单八张,其中有两张凭单的时间是1995年4月20日、有五张凭单的时间是1995年4月21日、剩余一张的凭单时间是1998年5月18日,凭单中均加盖有沁北造纸厂的财务专用章,凭单内容系时任纸厂会计郭正功出具的;
2、证明六张,系时任纸厂会计郭军旗书写,其中有三张证明的时间是1994年11月28日、有两张时间是1994年12月28日,这五张证明中均加盖有沁北造纸厂的财务专用章,剩余一张证明中没有出具时间,也没有加盖沁北造纸厂的公章。
证据1、2证明1994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沁北造纸厂欠其的工资、销售提成、出差车费、电话费、借款利息等各项费用及数额;
3、1999年12月5日,原化村村委支书郭先召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受化村村委委托代表造纸厂要账后,纸厂应支付其提成款及数额;
4、2007年元月19日,郭先召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直至2007年,仍不断向化村村委及造纸厂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化村村委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一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其二即使凭单是真实的,也是现金付出凭单,而不是欠款凭证,另外依据常规做法原告如果出差,也是先从财务上领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应由出具人郭军旗出庭作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证明时郭先召已不再担任村支书,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应不予采信。
被告化村村委、沁北造纸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郭正功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1994年底至2000年期间,其担任沁北造纸厂的会计,之前纸厂的会计是郭军旗,其到厂里时,原告还在纸厂担任业务员;原告提供的八张现金付出凭单系其出具的,原始凭证在厂长签字后,已粘在纸厂财务帐上;厂长签字的原始凭证经其核算给原告出具了现金付出凭单,原告拿着该凭单再到出纳处领钱,如果出纳将钱支付给原告,就应收回凭单,如果未予支付,凭单就仍在原告处;至于原告为何持有现金付出凭单却未能领钱,可能是因厂里资金周转困难,一时难以支付;原告提供的凭单有几张是一天出具的,没有放在一起,是因种类不同;1995年4月21日的现金付出凭单是给郭军旗出具的,至于原告为何持有该凭单,其不清楚;之前因纸厂从原告处借款,故1995年4月21日另一张付出凭单事由显示的是“付前借款本息”;造纸厂在2014年春节前,已被化村村委拍卖。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系纸厂会计郭正功出具,经本院依法询问郭正功,郭正功予以认可,八张现金付出凭单其中一张数额为1868.45元的领款人系“军旗”,并非原告,且郭正功也认可该凭单是其给郭军旗出具的,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凭单来源的合法性之前,以该凭单作为其主张欠款的证据之一,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七张凭单,金额为38167.83元,领款人均系原告,且凭单中均加盖有沁北造纸厂的财务专用章及郭正功的印章,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的五张证明均加盖有沁北造纸厂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另一张证明未加盖造纸厂的公章,且出具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因出具证明的郭先召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无法核实出具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郭正功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沁北造纸厂系化村村委开办的村办企业,1994年至1995年期间,原告杨烈银曾在沁北造纸厂担任销售员。1994年11月28日,纸厂郭军旗给杨烈银出具了三张证明,内容分别为:“证明烈银交来93年出差车费、电报费、过桥费拆款2185.40元,总计拆款贰仟壹佰捌拾伍元肆角正,共两份交烈银一份”;“证明94.11.21日烈银外购纸(洛阳)垫付纸款贰仟壹佰陆拾伍元贰角正,共2份交烈银1份,贷烈银应付款”;“证明烈银11.28日交来11月份电话费单据1张拆款494.63元,肆佰玖拾肆元陆角叁分,共2份交烈银1份”。同年12月28日,郭军旗再次给杨烈银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证明收到烈银销零陵烟厂石门纸两车单据2张,提取奖金1608.96元,壹仟陆佰捌元玖角陆分”;“结帐应付烈银出差花费款2697.53元、1409.60元,合计4107.13元,肆仟壹佰零柒元壹角叁分”。上述五张证明中均加盖有沁北造纸厂的财务专用章。1995年4月20日,纸厂会计郭正功给杨烈银出具两张现金付出凭单,内容分别为:“领款人:烈银手,事由付电话费等杂支,金额肆佰零玖元壹角一分,409.11元”;“领款人:烈银,事由付销纸奖金等,金额壹仟陆佰伍拾伍元正,1655.00元”。同年4月21日,郭正功给杨烈银出具四张现金付出凭单,内容分别为:“领款人烈银,事由付原应付款,金额壹万零捌佰陆拾贰元肆角四分,10862.44元”;“领款人烈银,事由付前借款本息,金额贰万叁仟壹佰伍拾元零捌分,23150.08元”;“领款人烈银,事由付销石门纸12.82吨奖金,金额叁佰肆拾玖元肆角整,349.40元”;“领款人烈银,事由付去韶关无锡工资,金额壹佰伍拾元整,150.00元”。同年5月18日,郭正功再次给杨烈银出具现金付出凭单,事由系付洛阳、济源、岳阳出差花费共计1591.80元。以上八张现金付出凭单中均加盖有沁北造纸厂财务专用章。被告认可郭军旗、郭正功均曾担任过造纸厂的会计,但记不清二人的任职时间。后沁北造纸厂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欠款。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年底,化村村委将沁北纸厂拍卖,现纸厂实际已不存在,另化村村委称拍卖款145000元已交至村委账上。
本院认为:1994年至1995年期间,曾担任造纸厂会计的郭军旗与郭正功分别给原告杨烈银出具了五张证明和七张现金付出凭单,证明及凭单中均加盖有沁北造纸厂的财务专用章,虽原告提供的现金付出凭单不是欠款凭证,但依据常理如果造纸厂将凭单记载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后,造纸厂应当将凭单收回并附入账目,结合本院依职权对凭单出具人郭正功所作的调查笔录,也可以证明如果原告持有凭单,说明纸厂并未付款,现原告依据凭单向被告主张部分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证明及现金付出凭单从内容上看应是原告在担任纸厂业务员期间,纸厂所欠的工资、奖金、提成、出差费、电话费、代垫纸款等应付债务,以上共计48729.15元。因当时的造纸厂系村委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村委有经营管理权,且2013年底造纸厂已被村委拍卖,拍卖款已全部交至村委账上,在造纸厂已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纸厂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村委在拍卖款中予以偿还,被告沁北造纸厂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作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只有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期间才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现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的拍卖款中支付原告杨烈银48729.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化村村委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审 判 员  刘庆九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