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818号 原告杨麦玲,女,1980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利,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麦玲与被告李胜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麦玲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李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麦玲、被告李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5余亩耕地流转给被告使用,流转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承包金1200元/亩,共计6720元;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省、市建设用地双方应予配合所占用地范围内的地面附属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偿金全部归被告所有。2013年,该土地被征收,被告按13000元/亩领取了所谓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共61000元。因该承包协议系被告提供,且被告未尽到释明义务,致使其对协议的条款产生重大误解,另其将土地承包给被告未经家庭其他成员的同意。综上,要求撤销2012年6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同时被告应返还已领取的补偿款61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因土地流转时未经过户主杨有山同意,故现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2012年6月10日的土地流转协议,系原告家人多次协商后与其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签订合同时,原告及其父亲杨有山均在场,原告家人对土地流转事实是知道的,合同签订到土地被征收长达一年时间,期间原告也不可能不告知家人。综上,其认为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10日,其与被告李胜利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付款方式显示承包金应付给其父亲杨有山,证明该承包地的户主为杨有山; 2、2013年5月8日,被告签字的领到条一张,证明该承包地被征收后,被告已领取地上附属物款及数额,涉及本案的地上附属物款是61000元; 3、1998年10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系复印件; 4、粮食直补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 证据3、4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户主为杨有山,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 5、对西郭路居委会主任、支书及会计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居委会并不知情,后因其对被告领取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数额有异议多次找到居委会,但居委会一直未予协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持有的流转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显示的亩数为“有山5.6亩”,承包金为“杨有山6720元”,其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为“有山5.5亩”,承包金“杨有山6600元”,除此之外,其余内容相同,但其认可承包地的实际亩数为5.6亩,并交纳承包金672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承包土地后在地上栽种了树苗,该款系其领取的树苗款,涉及本案其领取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确实是61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需看到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确实没有告知居委会,但作为居委会是积极号召居民进行土地流转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10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承包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归属的约定,其实际承包原告的土地为5.6亩,并已交纳承包金672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双方最初签订的合同,被告持有合同的原件,其持有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发现关于承包地的亩数及承包金的数额计算有误,于是被告在其持有的合同复印件中对上述内容直接做了修改,其余内容均未变动,承包地实际亩数确实是5.6亩,且被告已按该亩数交纳承包金672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承包地亩数及承包金数额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对内容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承包地亩数及承包金数额,双方均认可开始书写的承包地是5.5亩,承包金6600元,后发现承包地实际是5.6亩,承包金应为6720元,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交纳承包金672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对涉及本案土地征收领取的地面附属物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与原件内容是否一致,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父亲杨有山的5.5亩土地流转给被告使用,流转期限为15年,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每年6月1日前付清本年承包金,每亩1200元,承包金为6600元,到期不付款的,原告可终止协议,收回土地;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生产经营,在承包期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占地农民;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省、市建设用地双方均应予以配合,所占用地范围内的地面附属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偿金全部归被告所有;双方在承包期内均无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与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现承包地亩数及承包金数额有误,实际承包地为5.6亩,承包金应为672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是按6720元向原告交纳的承包金。2013年,被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原告认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共按52000元/亩补偿,以上共计291720元是转到杨有山的粮食直补卡上,另外原告就该承包地又从居委会会计处领取了12000元,被告按13000元/亩领取地上附属物补偿款61000元。原告称该承包地是包括其在内六名家庭成员共有,除了其妹妹外,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平时该承包地主要是其与父亲杨有山、丈夫翟富强负责。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称该承包地属家庭共有,其承包给被告时其他家庭成员均不知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家庭成员除其妹妹外,其他成员均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作为主要家庭成员,在将该承包地以转包方式流转给被告使用时,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经过家人协商,且代表家庭整体意志与其签订流转协议的,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流转后至该承包地被征收,期间有将近一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此仍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以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又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未经所在居委会的同意,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被告是以转包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是否经发包方同意,并不是合同生效与否的前提条件,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亦没有依据。综上,原、被告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麦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审 判 员 刘庆九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