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55号 原告柴勇,男,1989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喜,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柴勇与被告李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勇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李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小喜在其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22100元,剩余37900元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7900元。 被告李小喜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不属实,其未从原告处借款,其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其它合同关系;原告是腾盛纸业供应部工作人员,其系腾盛纸业的供应商,与腾盛纸业签订有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其每月供货完成1000吨,公司除支付供货款外,另外奖励20000元;2012年12月其完成800吨后,因公司未予支付供货款,其便不想再供货,这时原告找到其称想帮其完成剩余的200吨,完成后奖励款20000元归其所有;其同意后原告帮其完成了200吨供货,原告供应200吨纸的成本及奖励款20000元均登记在其名下,大约110000余元由其支付给原告。因原告系公司供应部工作人员,公司支付的货款经原告支付给各个供货商,原告在给其支付货款时会陆续扣下原告应得部分,扣到60000元时其给原告出具了借到条,现在确实尚欠原告37900元;综上认为其与原告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意在腾盛纸业将货款支付给其后,其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小喜出具的借到条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及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小喜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到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60000元),李小喜。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22100元,剩余379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小喜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到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到条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22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7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其它的辩称内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勇37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