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29号 原告樊守良,又名樊有才,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自淦,男,194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守良与被告乔自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1996年10月18日借其4000元至今未还,现被告乔自淦承接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现加油站是乔自淦个体经营的,按约定其不应承担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任何债务,因此乔自淦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1996年10月18日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2、提交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不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五龙农机加油站这个单位是不存在的。虽然现在的业主是乔自淦,但乔没有义务偿还五龙炉料公司的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济源市五龙农机加油站的营业执照。证明济源市五龙农机加油站是2004年4月9日才交由乔自淦经营的。2、2004年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乔自淦于2004年5月20日购买了济源市五龙农机加油站的全部资产,该加油站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相关债务与被告乔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协议有异议,该协议即使存在,也是约束该签协议的当事人,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还款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后,由变更后的实体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提交的证据,双方队真实性均无多大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是济源市五龙口镇政府集体所有制企业,原、被告以前均在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工作。1996年10月18日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曾收其存款4000元。后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政府主持下改制,被被告及其他自然人承接,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改制变更为济源市五龙农机加油站,按改制文件被告等接受原公司资产,承担相应债务。2004年5月20日乔自淦购买了济源市五龙农机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其他经营者退出该加油站的经营,加油站由乔自淦个体经营,乔自淦和加油站其他经营者约定:该加油站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相关债务与被告乔自淦无关。但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曾收原告存款4000元,有1996年10月18日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认定。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曾进行改制,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改制变更为济源市五龙农机加油站,被被告及其他自然人承接,按改制文件规定:被告等接受原公司资产,承担相应债务。承接人包括被告应承担相应债务。后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购买了济源市五龙农机加油站的全部资产。被告和其他经营者约定:该加油站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相关债务与被告乔自淦无关,其他经营者也退出,加油站由乔自淦个体经营。不管怎样改制变更,济源市五龙炉料物资公司的全部资产最终由被告接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变更后,由变更后的实体承担相应的债务。被告和其他经营者约定:该加油站2004年5月20日之前的相关债务与被告乔自淦无关。但这只是被告等的内部约定,对原告等不产生法律效力。乔自淦承担该债务后,可向其他人追偿。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双方未约定无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自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樊守良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