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14号 原告毕吉才,男,1941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开新,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毕吉才与被告谭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吉才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女儿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10月20日,被告在其处借款16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但被告总是口头承诺还款,却至今未予偿还。因其女儿现在已与被告离婚,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内容为:其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在其与原告女儿毕鹏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让案外人郝建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毕鹏云,该款已经间接还给了原告,但其手中没有还款依据;另外,即使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20日,被告谭开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 2、(2014)济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3年12月24日,其女儿毕鹏云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关于双方债务约定毕鹏云与被告谭开新各自出具借条所借的债务各自承担,证明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女儿毕鹏云与被告谭开新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0日,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其处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毕吉才现金壹拾陆万元(16万元),此款用于煤生意,2年内还清,借款人谭开新。2013年,毕鹏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谭开新离婚,同年12月24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约定各自出具借条所借的债务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0日,被告谭开新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虽原告女儿毕鹏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2013年12月2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内各自出具借条所借的债务各自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此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限应自2009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吉才1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