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0360号 原告汪洋,男,2003年1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俊杰,系汪洋父亲。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政伟,男,2003年7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小周,系李政伟父亲。 法定代理人牛艳培,系李政伟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沁园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毕建敏,校长。 委托代理人孔利平、薛水利,学校工作人员。 原告汪洋与被告李政伟、济源市沁园路小学(以下简称沁园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俊杰、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李政伟的法定代理人李小周、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告沁园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孔利平、薛水利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汪俊杰、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李政伟的法定代理人李小周、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告沁园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薛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政伟均系沁园路小学的学生。2013年10月30日下午第三节自习课上,被告李政伟拿着钢笔挥舞,不小心扎着其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其认为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以致造成严重后果,事发后,其家长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174.4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249.64元。 被告李政伟辩称:2013年10月30日下午第三节自习课上,汪洋要看其拿的游戏卡,曾两次跑到其身边,结果不慎碰到其拿的钢笔尖上,造成原告受伤;事发时,其刚满十周岁,且伤害发生在上课期间,故认为应由沁园路小学承担监护责任,因当时老师不在自习室监管学生,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沁园路小学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为应按1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认为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应不予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由法院酌定。 被告沁园路小学辩称:原告汪洋与被告李政伟均系其在校学生;经事后了解得知,该事件发生在2013年10月30日下午放学后,地点确实是在教室,因当时已经放学,故班主任老师不在教室,学校认为在此期间发生的伤害,如果学校有责任,学校同意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政伟。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收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张。门诊交款收据三张、购药清单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数额; 2、济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济源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汪俊杰的工资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汪俊杰未予上班; 3、交通费票据45张,共2449元,其中430元,系事发当天因当地医院看不了,家人租车去外地看病的费用;其余的是原告受伤后,家人为了给其治疗,四处看病支出的交通费; 4、2014年8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5、鉴定费单据7张及洛阳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鉴定伤残时,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5元; 6、食宿费单据4张,计673元,系原告在北京、郑州看病时,支出的食宿费用。 被告李政伟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其认为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短,且孩子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家长照顾,故对原告以此主张护理费没有异议;证据3,对原告陈述事发当天租车支出的430元无异议,予以认可;其余的交通费用,认为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食宿费不存在,也不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沁园路小学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政伟。 被告李政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28日,李政伟父亲书写的材料一份,内容下方加盖有沁园路小学的公章,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事发经过以原告陈述的为准。 原告对被告李政伟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无异议。 被告沁园路小学对该证据中的学校公章无异议,内容下方的“情况属实”是校长写的,关于事件发生的时间,事后听当时班主任李玉芳说是在放学后,现在李玉芳已经调离该校。 被告沁园路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学生张豪、王孝天、田萌萌书写的材料各一份,张豪、王孝天、田萌萌与汪洋、李政伟都是同一班的学生,证明伤害事件发生在2013年10月30日下午放学后。 原告及被告李政伟对上述材料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三名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政伟均认可事件发生在下午自习课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政伟、沁园路小学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李政伟提供的证据,内容下方有沁园路小学校长批注的“情况属实”,且加盖的学校公章,可以证明内容是学校调查后结果,且原告及被告李政伟对该事发时间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事发时间予以认定。被告沁园路小学提供的证据,与李政伟提供的加盖有学校公章的内容不一致,故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洋与被告李政伟均系沁园路小学同一班学生。2013年10月30日下午第三节自习课上,同学田萌萌给汪洋、李政伟分卡片,后汪洋想要换手中的卡片,就将凳子挪到田萌萌跟前,弯下腰在田萌萌的书包里找,在汪洋起身的一瞬间,李政伟拿着的钢笔笔尖不慎扎到了汪洋的右眼,当时老师不在教室。当晚,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同年11月4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5536.59元。住院期间,系原告父亲汪俊杰护理,汪俊杰为济源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民警,月工资2762.32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又到北京、郑州等地进行检查。事发后,李政伟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沁园路小学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在学生上自习课时,原告汪洋因换卡片起身瞬间,被被告李政伟拿着的钢笔笔尖扎伤右眼的,被告李政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伤害事件发生在上课期间,无论老师是否在场,学生都应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完成作业,但本案原告并未严格遵守课堂纪律,而是做一些与上课、学习无关的事情,且当原告在同学田萌萌的书包内找到卡片起身时,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汪洋与李政伟均系沁园路小学学生,作为学校来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且事发时正值上课期间,虽然学生在上自习课,但因原、被告均系刚满十周岁的学生,自制能力相对较差,需要有老师在场监督、管理,因老师没有在场,未对原告的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对此沁园路小学亦存在过错。因被告李政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政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沁园路小学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536.59元;2、护理费,2762.32元/月÷30天×5天=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为30元/天×5天=150元;4、营养费,本院认为按15元/天计算为宜,15元/天×5天=75元;5、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后去北京等地再次检查的合理支出以及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当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6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时的检查费,700元+335元=1035元;以上共计53652.65元。被告李政伟应承担53652.65元×50%-已付的2000元=24826.3元;被告沁园路小学应承担53652.65元×30%-已付的5000元=11095.8元。考虑到原告汪洋系未成年人,且受伤部位是眼睛,经鉴定也已伤残,此次受伤势必会给原告幼小心灵带来一定程度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赔偿,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李政伟承担2000元,沁园路小学承担1000元。因被告李政伟尚未成年,没有经济能力,故应由其监护人李小周、牛艳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政伟的监护人李小周、牛艳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洋各项损失24826.3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济源市沁园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洋各项损失11095.8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李政伟的监护人负担496元,被告沁园路小学负担24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