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乔有平,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务工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商怀德,该村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联军,男,1965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逯村村委)诉被告任联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任红营及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任联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2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逯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商怀德、孟领军,被告任联军及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每年1000元,允许被告在荒滩内植树造林、搞种植、养殖或以其它形式发展经济。2005年12月12日,双方就同一地块又签订了砂场承包协议,承包期限自2006年元月至2015年12月,承包金每年1000元,允许被告在承包范围内抽砂经营。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且被告为了采砂,对相邻村民的承包地进行“野蛮式”开采,致使百亩土地被毁,失去了耕种条件,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解除2002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12日双方间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毁坏土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因村委主任任红营与其存在矛盾,任红营代表原告起诉的行为并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该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完全是任红营的个人行为;即使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经过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不存在违约,也没有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5日,逯村村委的会议记录一份,上面加盖有村支两委的公章,证明本次起诉是经过村支两委研究决定,代表的是全体村民的整体意志; 2、2002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12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各一份,分别证明承包期限、承包金额及承包范围,两份合同中的承包地是同一块地,2002年11月30日的承包合同是允许被告在承包地内植树造林、种植、养殖,但不允许被告采砂,2005年12月12日的承包协议是允许被告在上述承包范围内的河道进行采砂经营; 3、视频资料一张,证明被告的采砂属野蛮式开采,已对部分村民的土地造成破坏; 4、2001年2月25日,逯村村委与任小栓签订的砂厂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的承包金为300元/年,证明2002年11月30日合同中的承包金应为每年1000元,并非被告所称30年的总承包金为1000元。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中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的起诉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只有该会议记录上加盖了村支两委的公章,其它会议记录均未加盖公章,可以证明该公章系事后补盖;会议记录中的参会人员冯天芬、任军忠在给其出具的证明中称根本不知道村委讨论研究起诉其一事,原告的起诉系任红营的个人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2年11月30日的承包合同,其中承包金1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每年的承包金,而是承包期限30年的总承包金;对证据3有异议,视频资料存在瑕疵,并非连续拍摄,且视频中相关人员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2002年11月30日其与原告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任小栓签订的是砂厂承包合同,两份合同性质不同,没有可比性,另从2005年12月12日其与原告签订的砂厂承包合同看,该合同中的承包金明显高于任小栓的砂厂承包金,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时任村委主任马全成、村委会计任军忠、村委委员冯天芬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不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任红营的个人行为; 2、2012年5月12日,时任村委会计任军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11月30日合同中的承包金被告已经交清; 3、时任村委主任马全成、支部书记乔有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2年11月30日合同的总承包金为1000元; 4、2010年5月7日,逯村村委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任联军交来2008、2009年砂场承包款贰仟元整,收款人任军忠,证明其已根据采砂时间交纳了相应的承包金; 5、证人任军忠的出庭证言,内容为:200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金为1000元,指的是承包期限内的总承包金,其当时任村委会计,该承包金被告已经交纳,村委账目上有记录;承包金之所以较低,是因为沁河涨水将地界冲没后,逯村村民与梨林镇屈塚村村民在该地方采砂,因地界不明经常发生打架,该块土地一直无人承包,后村委让被告承包,主要是让被告看管好沁河边沿,不让屈塚村村民越界采砂;2012年5月12日的证明系其本人出具。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村委的账目记载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但因马全成已旁听第一次庭审,其已不具备证人资格,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交纳了2008年、2009年两年的承包金,可以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对证人任军忠所述的该块土地之前经常发生打架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承包期限内的总承包金为1000元不属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2年9月5日会议记录中的任顺忠、郭法红、任军忠、李宗强(又名李保才)的当庭陈述,内容为:1、任顺忠称逯村村委起诉被告一事,村委曾开过几次会,因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采砂,致部分村民农田被毁,且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经研究决定解除双方间的承包合同:会议记录原则上需要参会人员签字,但一般都没有签; 2、郭法红称关于被告承包砂场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村委曾开会说过,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关于开会时说的具体内容、此事该如何解决其不清楚;会议记录原则上需要参会人员签字,但之前都没有签过,从会计商怀德开始记录后,参会人员才要签字; 3、任军忠称2012年9月5日的会议记录内容其没有印象;其不知道逯村村委起诉被告一事是否经村委开会研究;会议记录是需要参会人员签字的,其只要参加都会签字; 4、李宗强称关于被告承包砂场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村委曾开会说过,但具体应怎样解决其不清楚;会议记录是需要参会人员签字的,但以前都没有签过。 原告对任军忠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因任军忠与村委主任任红营之间存在矛盾,故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三人的陈述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对任顺忠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任顺忠与其存在矛盾,其证明内容不可信;对任军忠的陈述无异议;郭法红与李保才的陈述,仅能证明村委曾开会说过其承包砂场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但对该事如何解决,是否起诉及起诉内容二人均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依职权对任顺忠、郭法红、李保才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被告承包的砂场问题原告曾多次开会研究,且会议记录中加盖有村支两委的公章,符合客观、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只是显示了该块土地目前的状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3中马全成、乔有平、冯天芬的证明,因三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知证明内容是否系本人书写,无法判断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中任军忠出具的证明,与其到庭陈述的内容虽然一致,但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5,时任村委会计任军忠证明被告已经交纳2002年11月30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1000元,虽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30日,原、被告就两块砂场荒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金额1000元,期限为2002年11月30日至2032年11月30日,允许被告任联军在荒滩内植树造林、搞种植、养殖或以其它形式发展经济,并约定未经逯村村委同意,任联军不得自行在承包地内出售大砂,若要出售,应向村委交纳不少于去年的砂场承包金,并在村委指定的范围内抽砂。时任村委会计任军忠称2002年底被告就向村委交纳了1000元承包金,并在村委账目中做了记录。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同一地块再次签订协议,该协议允许任联军在承包范围内抽砂经营(手续自行办理),范围为任中路两边村里林带以南所有属逯村界内的河道,承包期限为2006年元月至2015年12月,每年10月30日前向村委交纳承包金1000元,村委不得以任何形式另设砂场。2010年5月7日,任联军向村委交纳了2008年、2009年的砂场承包金共计2000元,除此之外,未再向村委交纳承包金。2012年9月5日,村支两委开会研究相关事宜,其中提到了任联军的砂场问题,讨论结果为先由支部书记乔有平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由村委主任任红营负责起诉,该会议记录上加盖有村支两委的公章。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及本院依职权对部分参会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看,关于被告承包的砂场问题,逯村村委曾召开村支两委会议研究,并于2012年9月5日形成决定,认为先调解,调解不成起诉法院,该会议记录加盖有村支两委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系村支两委共同决定,现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系村委主任任红营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2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对200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金1000元指的是承包期限内的总承包金还是被告每年应交纳的承包金理解存在争议,从合同本身的内容及字面意思上看,约定的承包金1000元应理解为总承包期限内的承包金,且作为时任村委会计任军忠的出庭证言也可以证明该承包金指的是整个承包期限内交纳的承包金,故被告的陈述较为可观。关于该承包金是否交纳,双方也说法不一,被告称其已交纳1000元承包金,因时间太长,其交纳的承包金单据已丢失,根据时任村委会计任军忠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内容可以证明承包金1000元被告已经交纳,并称村委账目中有记录,且从2002年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双方再次续签合同,原告也始终未提出被告未交承包费的问题,现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的承包金1000元已交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要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2月12日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村委交纳承包金1000元,但被告仅在2010年5月7日向村委交纳了2008年及2009年两年的砂场承包款,除此之外被告未再交纳任何承包金,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该承包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明确约定承包金每年都应交纳,现被告辩称其只有采砂了才应交纳承包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存在野蛮式开采,并造成原告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5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审 判 员 刘庆九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