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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清亚、郭佩霞、杜亭平、贾斌、杨梅、张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69号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革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清亚,男,1971年2月6日出生, 被告郭佩霞,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69号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革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培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清亚,男,1971年2月6日出生,
被告郭佩霞,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杜亭平,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贾斌,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杨梅,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张拥军,男,1977年8月6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与被告贾清亚、郭佩霞、杜亭平、贾斌、杨梅、张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吴培培及被告贾清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佩霞、杜亭平、贾斌、杨梅、张拥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其与被告贾清亚、郭佩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其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月利率为18.6‰,被告杜亭平、贾斌、杨梅、张拥军以其个人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利息清至2014年7月13日。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十五支付)。
被告贾清亚辩称:其与被告郭佩霞系夫妻;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过高。
被告郭佩霞、杜亭平、贾斌、杨梅、张拥军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3日,其公司与被告贾清亚、郭佩霞、杜亭平、贾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93,证明贾清亚、郭佩霞的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及由被告杜亭平、贾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2、2014年4月14日,其公司与被告贾清亚、郭佩霞、杨梅、张拥军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111号,证明借款到期后,公司同意展期三个月,杨梅、张拥军亦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3、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四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杜亭平、贾斌、杨梅、张拥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贾清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郭佩霞、杜亭平、贾斌、杨梅、张拥军未到庭质证,被告贾清亚等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佩霞、杜亭平、贾斌、杨梅、张拥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贾清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贾清亚与郭佩霞系夫妻。2013年9月13日,被告贾清亚、郭佩霞在原告泰信公司处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按日万分之十五标准收取罚息并按约定利率收取利息;被告杜亭平、贾斌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同日,杜亭平、贾斌还在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同意对贾清亚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贾清亚、郭佩霞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该笔借款展期三个月,并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与被告贾清亚、郭佩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期间借款月利率为18.6‰,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按日万分之十五标准收取罚息并按约定利率收取利息;被告杨梅、张拥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杨梅、张拥军还在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同意对贾清亚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展期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7月13日。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3日,被告贾清亚、郭佩霞在原告泰信公司处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杜亭平、贾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承诺书,该合同及承诺书的签订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贾清亚、郭佩霞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还款,经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13日,并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梅、张拥军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及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中签字,该保证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展期到期后,借款人贾清亚、郭佩霞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亭平、贾斌、杨梅、张拥军就该笔借款均签订有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同意对贾清亚借款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00000元,在借款未超出保证期间的情况下,被告杜亭平、贾斌、杨梅、张拥军对被告贾清亚、郭佩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超出50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清亚、郭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泰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杜亭平、贾斌、杨梅、张拥军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