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768号 原告王丽君,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袁秋平,男,1962年8月5日出生。 被告苗新花,女,1969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晓明,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丽君与被告袁秋平、苗新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同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被告苗新花的委托代理人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被告先后八次从其处借款,每次借款均出具有借据,累计借款220万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苗新花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据中虽有其本人的签名,但这并不是每次借款之日所签,而是事后原告找其一次性补签的,原告让其签字的目的只是证明其与袁秋平是夫妻关系,这些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外,2013年11月28日,其与袁秋平已经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夫妻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袁秋平承担;综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袁秋平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5日、2月14日、2月18日、2月20日、2月25日、8月16日、2013年4月30日、同年8月6日被告袁秋平出具的借条各一张,除2013年8月6日借条中没有苗新花的签名外,其余借条中均有苗新花的签名,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及金额。 被告苗新花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借条是否是袁秋平书写以及双方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不能确定,其在借条中签字只证明其与袁秋平是夫妻关系。 被告苗新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2013年11月28日,其与袁秋平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债务的约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仍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袁秋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是袁秋平书写,因袁秋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借条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苗新花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袁秋平与苗新花原系夫妻,2013年11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归袁秋平。被告袁秋平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八次在原告处借款,分别为2012年2月5日借原告20万元、2月14日借原告30万元、2月18日借原告10万元、2月20日借原告20万元、2月25日借原告30万元、8月16日借原告50万元、2013年4月30日借20万元、同年8月6日借原告40万元,每次借款袁秋平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以上共计220万元。除2013年4月30日借条中没有苗新花的签名外,其余借条中均有苗新花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每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2分,前七次180万元的借款利息均清至2013年8月6日,收到利息后其给被告出具有相关手续,最后一笔借款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袁秋平与苗新花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8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6日,袁秋平再次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虽该借条中没有苗新花的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共计22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新花辩称其与袁秋平已经离婚,且协议约定夫妻债务由袁秋平承担,虽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中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秋平、苗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君借款2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