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57号 原告王恩兰,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周和俊,又名周波,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 原告王恩兰、周和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观元,男,1946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周伟,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周观元、周伟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恩兰、周和俊与被告周观元、周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4年6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恩兰与被告周观元于198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后王恩兰将其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即周波带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00年前,王恩兰与周观元共同在御驾居委会购买一处地块,当时交款收据上写的是周观元亲生儿子周伟的名字。2000年,王恩兰与周观元共同在该地块上建成四间两层分开的两个小院,即御驾居委会御驾街北八巷的17号院、18号院,周波也在场参与了建房,房屋建好后,周波就居住在17号院。2008年11月8日,周观元书写了一份家事安排,认可该房屋系其与王恩兰共同修建,并对17号院、18号院进行了分割,让继子周波住17号院,亲生儿子周伟住18号院,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归二户共有。后王恩兰起诉与周观元离婚,2013年5月2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恩兰与周观元离婚,但对位于御驾居委会的17号院、18号院未予分割。现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御驾居委会北八巷的17号院归其所有。 被告周观元辩称:原告起诉的位于御驾居委会北八巷的17号院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中写的均是其亲生儿子周伟的名字,该房产系周伟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确认17号院系二原告所有,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伟辩称:本案诉争房产是其的个人合法财产,与其他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恩兰、周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8日,被告周观元书写的家事安排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17号院)及18号院均是王恩兰与周观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2、(2012)济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原告王恩兰诉被告周观元离婚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3、(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王恩兰诉周观元离婚案终审的民事判决书; 证据2、3证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已认定位于御驾居委会北八巷的17号院、18号院系王恩兰与周观元共同修建。 被告周观元对二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像其本人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如果鉴定后确系其书写,也是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写的,该家事安排从形式上看属于遗嘱,其未经亲生儿子周伟同意处分周伟的个人财产,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家事安排下方的“继母王恩兰”也不像其书写;对证据2、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17号院、18号院属其与王恩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另外离婚案一审时王恩兰提供的证人证言,后经其回忆,证人并非是当时建房及拉砖的人;对证据3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定17号院、18号院系王恩兰、周观元共同修建有异议,该房产均系周伟的个人财产。 被告周伟对二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询问父亲周观元后,周观元称该家事安排并非其本人书写,故认为法院应同意周观元申请笔迹鉴定;即使家事安排系周观元书写,因内容涉及其个人财产,周观元也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对证据2、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院认定诉争房产的性质有异议,房产系其个人财产。 被告周伟提供的证据有:1、(1982)济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系王恩兰与周观元结婚前,王恩兰交给周观元的,证明王恩兰与前夫张世保协议离婚时,王恩兰生育的两个孩子均由张世保抚养; 2、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内容显示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人均为周伟,证明17号院、18号院均系其个人财产; 3、1997年5月10日收据一份,系复印件,收据中批注有“此件与原件相同,原件在居委会保存”,批注内容上加盖有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御驾庄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收据中的划拨款11800元系周伟的姐姐周英出资为周伟购买的,证明17号院、18号院所处的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不清楚被告为何会持有该调解书;另外虽王恩兰与张世保协议离婚时,同意婚生子女由张世保抚养,但后因张世保车祸去世时原告周波尚未成年,故王恩兰就将周波接到其身边共同生活;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一直存放在王恩兰处,后周伟称要办贷款时,王恩兰才将该证交给周伟,至于房产证为何登记为周伟的名字,王恩兰不清楚,王恩兰在起诉周观元离婚案时其才知道;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一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二该证据中虽有批注内容,但却没有批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在王恩兰诉周观元离婚案中周观元认可该家事安排系其本人书写,该事实在双方的离婚案中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虽本案中周观元不予认可,并要求笔迹鉴定,但在周观元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之前陈述的情况下,该证据仍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且原告未对调解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御驾居委会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认可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2年6月3日,王恩兰与前夫张世保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的两个孩子,男孩9岁,女孩6岁,由男方抚养,待孩子年满18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王恩兰与周观元于198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王恩兰将其的一个未成年女儿(王利娟,1978年1月12日出生)带来周观元家中,当时周观元有三个孩子均未成年,分别是周英、周梅和周伟。1997年5月10日,王恩兰与周观元共同在御驾居委会购买一处地块,当时交款收据上写的是周观元亲生儿子周伟的名字。2000年,夫妇二人在该地块上共同建成四间两层分开的两个小院,即位于御驾居委会御驾街北八巷的17号院、18号院。原、被告均认可建房时支出8、9万元。建房时,周英、周梅均已结婚,周伟尚未成家,王利娟在洛阳经营服装生意。后王恩兰的亲生儿子也来到王恩兰与周观元家中和二人共同生活,改名周小波(即原告周波)住到17号院,18号院由周伟居住。17号院、18号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均登记为周伟的名字。庭审中,周波称建房时其并未出资,只是在现场帮忙干活。周伟称建房时其在焦化厂上班,建房的大部分资金是其的两个姐姐出资的。2007年8月,王恩兰的女儿王利娟结婚。2008年11月8日,周观元书写了一份家事安排,内容为:“本人年岁已高,近感身体欠安。于2000年与再婚妻子王恩兰在御驾村购置土地兴建房屋四间、分属二个小独院,位北八巷17号、18号,继子小波住17号,子周伟住18号,各居住房屋归各人长期有居住权与继承权,别人无权干涉,原办土地证(写周伟名字)归二户共有。原南杜老院有房三间(土房)、平房二间及宅基一处归子周伟全面继承,日后拆旧盖新由周伟负责。无论新房与旧房,应允许父母及子女自由居住,如百年后(父亲与继母)均可在老家房中办事,任何子女及其外人,不得干涉阻拦”。协议下方的“继母王恩兰”系王恩兰书写。2012年5月23日,王恩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观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支付经济帮助金。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恩兰与周观元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御驾居委会御驾街北八巷的17号院归王恩兰所有,18号院归周观元所有;双方对金利公司的76000元股金款各分得一半;周观元支付王恩兰老房翻新补偿款和存款等财产的分割款共计20000元;另外周观元再支付王恩兰经济帮助金10000元。后周观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准予王恩兰与周观元离婚,并对二人在金利公司的7.6万元股金款进行了分割,同时周观元支付王恩兰老房翻新补偿款和存款等财产的分割款2万元,并支付王恩兰经济帮助金1万元,关于位于御驾居委会的该房产,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系周观元与王恩兰二人婚后共同修建,但当时家庭其他成员,包括周伟、周波等人均已成年,且房产登记为周伟的名字,所以一审认定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失偏颇,考虑到会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该房产在离婚案中未予涉及。 本院认为:1983年王恩兰与周观元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时双方所生的子女均年幼,双方共同生活近30年,期间双方在御驾居委会购买地块并建成房屋,两处房产分别是位于御驾居委会御驾街北八巷的17号院和18号院,2008年周观元书写了家事安排,周观元与王恩兰对上述房产进行分配,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该两处房产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伟辩称上述房产实为其个人财产,因周伟未提供其具体出资建房的有效依据,现仅凭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上登记信息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11月8日,周观元书写了家事安排,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周观元的婚前财产进行了分配,把位于御驾街北八巷的17号院处分给了周波,18号院处分给了周伟,内容下方亦有王恩兰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家事安排系周观元与王恩兰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内容;另外,在周观元书写家事安排之前,周波与周伟就是按此居住的,双方也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处房产的分配方案予以确认。因王恩兰与周观元已将其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分别处分给了周波与周伟,故处分后周波与周伟分别对17号院、18号院享有权利,王恩兰与周观元不再对房屋享有权利,现原告周波要求确认御驾街北八巷的17号院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恩兰要求确认17号院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周伟未提供其出资建房的有效依据,但考虑到周伟当时与王恩兰、周观元二人共同生活,且已经成年,也有工资收入,在建房过程中会有一定人力和财力的投入和帮助,而庭审中周波认可建房时其并未出资,在周波未出资,且与周伟平均分得房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周波应适当给周伟一些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御驾居委会御驾街北八巷的17号院归原告周和俊所有; 二、原告周和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周伟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恩兰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