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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战法与被告王现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王战法,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延明,系原告亲戚。 被告王现卫,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海霞,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王战法,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延明,系原告亲戚。
被告王现卫,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海霞,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王战法诉被告王现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3年3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11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战法及委托代理人和延明、被告王现卫及委托代理人解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9月期间,其陆续往被告承包的任庄村工地及和谐苑工地送面粉,共计1987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面粉款1987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27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克井镇任庄村工程是其从张宪兵、苗战军处承包的,张宪兵、苗战军是合伙关系,承包时双方约定,由张宪兵、苗战军向工地供应面粉,面粉款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二人从何处购买面粉,其不清楚;收到面粉后,其给苗战军出具欠条;其在给苗战军出具部分工程款的收款手续时,已将二人供应的面粉款扣除,只是当时未将其出具的欠条收回;另外,原告现在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9日,被告王现卫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面粉壹仟伍佰斤(1500斤),王现卫”,这是其向被告承包的任庄村工地送的部分面粉单据;
2、2009年9月25日,王现卫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面粉共壹万壹仟壹佰伍拾斤,合计12590元整,王现卫”,这是其向被告承包的和谐苑工地送的面粉总单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2009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是一张总的结算单据,本案原告提供的期间送货凭证不完整,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属重复计算,且上述面粉款已在张宪兵、苗战军欠其的工程款予以扣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现卫承包的任庄村工地送面粉1500斤,收到后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陆续又向被告承包的和谐苑工地送面粉,截止2009年9月5日,被告向该工地送面粉11150斤,价值12590元,并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王现卫在收到面粉后,出具欠条,现原告持有该欠条,并以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2009年6月9日的欠条中没有标明价格,但根据2009年9月25日欠条的内容可以计算出面粉价格为12590元÷11150斤=1.12元/斤,参考该价格,计算为1500斤×1.12元/斤=1680元,以上两张欠条共计14270元,被告应予支付。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现被告辩称该款已从张宪兵、苗战军欠其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作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只有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诉讼时效期间才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起算,现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现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战法1427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20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审 判 员  刘庆九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