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浩与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铁三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福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715号 原告王浩,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715号
原告王浩,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福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王浩与被告济源市济晋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晋高速)、中铁三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六公司)第三人王福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及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在被告济晋高速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王福生承包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部分工程,第三人王福生等租赁其挖掘机,欠其租赁费85000元,后第三人王福生将该款转让给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仅支付其10000元,余款未付。故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该75000元。
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辩称:其是代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起诉其要求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包括原告的租赁费85000元),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支付第三人215265元其已按判决履行。其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代履行行为已解除。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其不应再支付原告75000元。
被告济晋高速辩称:原告的欠款与其无关。
第三人王福生在本院调查时述称:其没从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领这75000元,该案与其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王福生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该款应由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支付。2、其与第三人王福生签订的转账协议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欠条内容及吕雪峰的批注看。其只是从欠第三人王福生的款项中代第三人向原告履行。证据2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称其不清楚,没收到过。
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与第三人王福生签订的《解除合同及欠款协议》,证明其是代第三人向原告履行。2、现金付款凭证及借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其于2008年5月7日支付原告10000元,并注明是第三人王福生欠机械租赁费。3、(2009)济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其支付第三人215265元,该款中包括包括原告的租赁费75000元。4、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对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被告济晋高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济晋高速及第三人王福生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济源中级人民法院领款单三份、结案证明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中铁三局六公司欠第三人工程款,已履行完毕。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被告济晋高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与第三人王福生签订的转账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经理部在济晋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王福生承包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部分工程,第三人王福生等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挖掘机,经结算第三人王福生等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5000元。2008年2月29日第三人王福生与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签订《解除合同及欠款协议》,约定:第三人王福生负责清算其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外欠款,全部由第三人王福生负责承担。第三人王福生可委托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相关人员代付其所欠的工程款、机械租赁费及劳务工资等,以第三人王福生委托书和所签欠条证明为支付凭证。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经理部针对第三人王福生撤离,根据业主即被告济晋高速拨款情况可先支付人民币2860000元,双方工程款结清,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经理部不在承担其他责任及义务。2008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福生签订的转账协议一份,约定:王福生与第二队的合伙人租用王浩的挖机从今日起结算为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5000元,双方同意转为中铁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原来原告及张蔡所打的欠单一律作废。王福生打的欠原告的欠条全部作废。双方无有任何债务。同一天,第三人王福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浩挖机租赁费850000元,双方同意由项目部直接支付,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经理部吕雪峰在该条上批注:同意此款从台车款及2860000元协议款中扣除。后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支付原告10000元。后因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不按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及欠款协议》支付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起诉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包括原告的租赁费85000元),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济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支付第三人215265元。该款括包括原告的租赁费7500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申请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福生签订的转账协议和同一天,第三人王福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可以证明:王福生与王浩达成的协议符合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双方同意王福生与第二队的合伙人租用王浩的挖机从今日起结算为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5000元,该85000元由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直接支付。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经理部负责人吕雪峰在该条上批注:同意此款从台车款及2860000元协议款中扣除。说明也通知了债务接收人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经理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成立。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也支付原告10000元。但从之前2008年2月29日第三人王福生与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签订《解除合同及欠款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第三人王福生可委托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相关人员代付其所欠的工程款、机械租赁费及劳务工资等,以第三人王福生委托书和所签欠条证明为支付凭证。根据此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的是债务代为履行的协议,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项目部根据第三人王福生的委托代付其所欠的工程款、机械租赁费及劳务工资等,且必须以第三人王福生委托书和所签欠条证明为支付凭证。且双方还约定: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经理部针对第三人王福生撤离,根据业主即被告济晋高速拨款情况可先支付人民币2860000元,双方工程款结清,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经理部不在承担其他责任及义务。这说明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和第三人工程款也约定了债务代为履行解除的条件是:双方工程款结清,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济晋高速经理部不在承担其他责任及义务。后第三人起诉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包括原告的租赁费85000元),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济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也申请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已履行完毕。这说明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和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结清,那么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也就不存在代第三人向原告履行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支付该7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原告请求被告济晋高速支付该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008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福生签订的转账协议,约定:王福生与第二队的合伙人租用王浩的挖机从今日起结算为欠原告机械租赁费85000元,双方同意转为中铁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原来原告及张蔡所打的欠单一律作废。王福生打的欠原告的欠条全部作废。双方无有任何债务。但因为现在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和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中铁三局六公司也就不存在代第三人向原告履行的条件,那么因为条件发生变化,第三人还应承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75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济晋高速、中铁三局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福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浩机械租赁费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崔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