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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涛与被告王卫峰、冯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0398号 原告王涛,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娟,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卫峰,男,成年。 被告冯芳,女,成年。 原告王涛诉被告王卫峰、冯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0398号
原告王涛,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娟,系原告妻子。
被告王卫峰,男,成年。
被告冯芳,女,成年。
原告王涛诉被告王卫峰、冯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同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峰、冯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2013年8月6日,被告王卫峰从第三人李志鹏处借款20000元,由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王卫峰未予还款,其作为保证人向李志鹏偿还了该笔借款,后李志鹏给其出具收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20000元。
被告王卫峰、冯芳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卫峰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张,证明被告王卫峰从李志鹏处借款20000元,其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
2、2013年9月16日,李志鹏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因王卫峰到期未予还款,其作为担保人替王卫峰偿还借款20000元。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王卫峰、冯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卫峰、冯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6月24日,被告王卫峰与冯芳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卫峰从第三人李志鹏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同年8月6日,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作为保证人对王卫峰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王卫峰未予还款,2013年9月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归还李志鹏借款20000元后,李志鹏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
本院认为:2013年8月5日,被告王卫峰在第三人李志鹏处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卫峰未予还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替王卫峰偿还借款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以此要求债务人王卫峰偿还,理由正当。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卫峰与冯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冯芳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峰、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涛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