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4号 原告王秀珍,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会,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王秀珍与被告郑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郑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其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其确实给原告出具有40000元的借条,但该款实际上是其从原告丈夫李小军处借的款,且借款后已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与原告无关,故不应向原告归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到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及借款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郑小会从原告王秀珍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秀珍现金肆万元整(到2012年12月底还),郑小会。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12年8月7日,被告郑小会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的实际出借方是原告丈夫李小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后,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后已偿还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珍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