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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牡丹与被告何全义、济源市梨林镇安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155号 原告田牡丹,女,1956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全义,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安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李承有,该村党支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155号
原告田牡丹,女,1956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全义,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安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李承有,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务工作负责人。
原告闫炳芳(又名闫长有)与被告何全义、济源市梨林镇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村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诉讼中,原告闫炳芳因病去世,其妻子田牡丹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闫炳芳的其他继承人有儿子闫小波、女儿闫婷婷,经本院询问,均表示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相关权利。2013年9月9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牡丹及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何全义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审过程中被告何全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安村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其通过竞标方式与被告安村村委签订了原林场坑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交纳了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承包金428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在2012年3月15日前将其所承包的土地清理干净,致使其不能按季节种植树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50元。现要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将其承包地里的附属物清理干净;2、赔偿其损失2450元。诉讼中,原告称因被告已将其承包地中的附属物清理干净,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雇佣挖机平整土地的费用800元。
被告何全义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所述部分不愿多谈。
被告安村村委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在网上下载的2013年杨树苗价格三份,证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
2、2012年3月1日,其与被告安村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204号何全义诉闫炳芳、安村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安村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承包金;
3、2013年1月23日,马拴明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3年9月5日,李振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加盖有安村村委的公章,证明其在平整承包地过程中,遭到被告何全义的阻挠,经调解无果后,其租用挖机进行土地平整的支出;
4、证人常亚非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何全义阻挠原告平整承包地,经其联系原告租用马拴明的挖机平整土地的事实。
被告何全义、安村村委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2月19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其承包土地期间,被告非法侵占的时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何全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从网上下载的杨树苗价格,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价格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符合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属证人证言,按照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安村村委将村内原林场坑地分配给包括何全义在内的各户耕种,未签订承包合同,不交纳承包费,未确定承包期限,只是先分下让群众耕种。2011年9月2日,安村村委因讨论议定上滩梨树地及林场坑地如何解决、村内街道修不修的问题,召开由村支两委、群众代表、大部分党员参加的会议。审议结果为将梨树地、林场坑地于2012年3月15日清除干净,发包下去,承包费交清,款用于修路。支书李承有、支部委员常学文、村委主任常学新、监委会委员常学宣、宋卫芳、一组村民代表常长春、丰小元、常学宣、二组村民代表柴法平、三组村民代表宋卫芳同意上述审议结果。会后村委将审议情况告知村民代表丰转社、常世军、宋卫亮,其三人均同意审议结果。后安村村支两委换届选举,李承有被任命为安村党支部书记。因安村村委和监委没有选举成功,故相关部门决定由安村支部主持安村村委及村里的一切工作。后安村支部发布公告,按照原议定方案,于2012年3月1日上午9时对原林场坑地进行承包。2012年3月1日,闫炳芳承包了两块土地,并与安村村委就该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同年3月2日,安村村委收取闫炳芳两块土地前四年的承包金共计10400元,并出具收据。本案原告主张的承包合同承包费为1070元/年,原告已交纳前四年承包费428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何全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2年3月1日,闫炳芳与安村村委签订的原林场坑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认为安村村委与闫炳芳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何全义的诉讼请求。因何全义不服判决内容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7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11日,闫炳芳因病去世。2013年1月23日,闫炳芳的妻子田牡丹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3年2月19日,因被告何全义要在田牡丹承包的土地上耕种,双方发生纠纷后田牡丹报警。同年3月28日,经本院询问闫炳芳的儿子闫小波、女儿闫婷婷,均表示闫炳芳的继承人就其与母亲田牡丹三人,其二人不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诉讼中,因闫炳芳去世,田牡丹作为闫炳芳的妻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闫小波、闫婷婷作为闫炳芳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安村村委将原林场坑地分配给包括被告何全义在内的各户耕种,因未签订承包合同,未确定承包期限,也未交纳承包费,故被告何全义对土地的耕种是临时性的。2012年3月1日,闫炳芳与被告安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何全义以该合同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最终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判决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虽承包合同效力已经确定,但2013年2月19日,双方还是因被告何全义要在原告田牡丹承包的土地上耕种,再次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何全义占地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在原告合法承包土地期间,被告何全义未予退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全义承担。因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被告安村村委并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种树损失,虽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交纳了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后,因被告何全义的占地行为,致使原告第一年未予耕种,原告交纳的第一年承包金1070元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何全义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全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牡丹1070元;
二、驳回原告田牡丹对被告济源市梨林镇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全义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