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89号 原告田红玲,女,1974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和新、孔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全成,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田红玲与被告马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其6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5000元。 被告辩称:贺称心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贺称心和其是一个村,贺称心借用其的卡和原告有业务往来。其没有借过原告钱,原告也没有问其要过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供中国银行两份交易明细单。证明从原告账上分两笔转给被告40000元、2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交易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往其的账户上打过两笔款,共计65000元。但称贺称心和其一个村,贺称心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其通过贺称心在饭桌上认识原告。因为贺称心欠信用社款,上银行的黑名单了,贺称心没有中行卡,借用其的卡和原告有业务往来。贺称心用其的卡有两个多月(2014年6、7月),转多少钱,啥时候取得,其一概不知道。原告知道贺称心用是其的卡。这钱转账、取款与其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贺称心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的依据,包括本案这65000元。2、提交6月7日、6月3日、6月23日贺称心用其的中行卡和原告经济往来的明细。3、提供手机通话记录。原告六月份一次都没有给其电话联系过。并补充六月二日与原告的通话其不知道,贺称心经常用其的电话,打通没有其不知道,她打没有其不知道。4、证人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借被告卡用,原告的钱是借给证人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案这两笔借款明显不在这些借条的借款中,且时间也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电话13938173797还有一个18638908692.六月二日被告给原告打过两个电话。证人证言不认可,不符合常理,之前借的款都没有还,不可能一直借给被告款项。被告和证人是朋友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证言明显具有偏向性。 本院认为:除告被告提供证据1、4外,其余双方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供证据3系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且系单个证据,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不认可,且系单个证据,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通过他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在一起吃过几次饭,2014年6月7日和同年6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从其账上往被告卡上转款40000元、25000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称原告的钱是通过其卡借给他人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5000元,有中国银行两份交易明细单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钱是通过其卡借给他人的,原告不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规定谁的钱进谁的账户,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红玲6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费7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