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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院强与被告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田院强,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孝国,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田院强与被告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逢薛村委)所有权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田院强,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孝国,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田院强与被告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逢薛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5月14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田院强的委托代理人田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逢薛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济源市移民局将其父亲田孝礼的移民赔偿款14302元发放到了被告逢薛村委,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因当时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导致其家人在2000年时贷款修建了房屋。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赔偿款14302元;2、被告支付当时建房价格和现在建房价格的差价42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6日,济源市下冶镇移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移民款已发放给被告。
2、(2011)济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据系该案中原告田孝国提供的济源县移民个人部分淹没补偿资金分户卡一张,证明其父亲田孝礼的移民赔偿款数额为14302元。
被告逢薛村委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2011)济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田孝国诉被告逢薛村委所有权纠纷一案卷宗中调取的逢薛村委前任会计当时记载的内容有田孝礼(田孝立)、田孝国名字的账册九页,系复印件,(2011)济民一初字第1129号案件中该证据系法院在田孝国、被告村委成员田多宪在场的情况下复印的,并由田孝国、田多宪在复印后现场签字,帐页中显示田孝礼的移民款总额为14302元。帐页中在田孝礼名下的领款,有四次是田孝国签字领的,共10250元;有二次是原告签字领的,为339元,以上共计10589元。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另外原告称其并未委托任何人领款,村委会计在其没有委托人领款的情况下,将款发放给他人,村委会应承担责任,至于田孝礼名下有田孝国签字领取的赔偿款数额,需见到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济源市下冶镇移民办公室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2011)济民一初字第1129号卷宗中法院依原告田孝国的申请从被告逢薛村委调取的,是在申请人田孝国在场的情况下复印的,该证据来源真实,调取程序合法,且有当时在场人的签字,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小浪底水库修建时,济源市下冶镇逢薛村村民移民至梨林镇逢薛村,田孝礼一家属于移民范围,田孝礼的移民款从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发放至济源市下冶镇移民办公室再转至逢薛村委,由逢薛村委发放。后田孝礼于1999年去世,原告田院强系田孝礼的儿子,田孝国与田孝礼系兄弟。从逢薛村委前任会计记载的移民款发放帐册中显示田孝礼的移民款总额为14302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帐册中田孝礼名下的移民赔偿款有四次是田孝国签名或签名加指印领取的,领款记录累计10250元,有二次是田院强签名加指印领取的,累计数额为339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孝国称原告并未委托其领取移民赔偿款,但其系原告的叔叔,因原告父亲田孝礼去世时,原告还年轻,所以就代原告领取了部分移民赔偿款,后通过给原告建房的方式,间接将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了田院强。另外,原告称移民款是按户发放的。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田孝礼的移民款由被告逢薛村委发放,逢薛村委的帐页中显示在田孝礼名下签名领取移民款的有田孝国和原告田院强,虽原告对田孝国代为领取移民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考虑到田孝礼与田孝国的家庭身份关系,田孝国代为领取并无不妥,且田孝国作为本案田院强的代理人,也认可曾代田院强领取部分赔偿款,并以给原告建房的方式,间接将部分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田孝国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所陈述的内容可以代表原告本人的意思,现原告否认田孝国代领移民款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逢薛村委帐页中显示田孝礼的移民款总额为14302元,已签名领取的赔偿款累计10259元,剩余移民款4043元被告逢薛村委应予支付。原告称移民款是按户领取的,因户主田孝礼已经去世,现田孝礼的儿子田院强以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建房价格差价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梨林镇逢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院强移民款40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负担958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