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23号 原告秦来玉,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李殿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毛,男,1973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丁应莲,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秦来玉与被告王小毛、丁应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来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王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应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王小毛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一年归还。借款到期后,王小毛未予偿还。因王小毛与丁应莲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小毛辩称:其与被告丁应莲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暂无能力支付 被告丁应莲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1日,被告王小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双方对利息、还款时间的约定。 被告王小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丁应莲未到庭质证。 被告王小毛、丁应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丁应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小毛对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小毛与丁应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王小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来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为二分,一年归还,借款人王小毛。借款后,被告王小毛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日,被告王小毛称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日。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日,被告王小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王小毛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王小毛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王小毛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小毛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有利息,且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王小毛称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日,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王小毛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小毛应按原告认可的时间支付剩余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小毛与丁应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毛、丁应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来玉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