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31号 原告苗固英,男,1945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永文,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第四居民组。 负责人李建波,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该组会计。 原告苗固英与被告李永文、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第四居民组(下称西留养四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永文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源中院)提起上诉,济源中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军、任磊磊,被告李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西留养四组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固英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西留养四组与李永文就西留养村第四居民组焦枝铁路南、小浪底专用线路西坑地垫平以及以后使用事宜签订合同1份。同年11月20日,李永文与其签订合同,将上述合同转让给其。后其向李永文支付了32000元中标款,但李永文却仍自行履行该合同部分内容,对诉争土地进行垫坑,垫完后才将诉争土地交给其经营停车场。另外,其后来去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时,才发现诉争土地是林地,不能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故其认为被告李永文以建设用地性质将诉争土地租赁给其是无效的,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09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李永文签订的合同无效,李永文退还其32000元;2、确认2009年7月20日被告西留养四组与李永文签订的合同中涉及土地租赁部分的合同条款无效。后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文辩称:其与西留养四组签订的合同,以及其与原告苗固英签订的转让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其已将合同转让给原告,原告如认为合同存在欺诈,应当行使撤销权,不应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其与西留养四组签订的合同基础上又签订的合同,是合同内容的全部转让,原告如认为合同无效,应首先请求确认其与西留养四组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苗固英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留养四组辩称:其组与李永文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合同中约定的32000元李永文已交纳,但李永文将坑垫好后就讲不想承包了,之后未再交过承包金;后来李永文将合同转让给原告苗固英组里也不知道,二人之间的纠纷与其组无关。 原告苗固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20日西留养四组与李永文就西留养四组焦枝铁路南、小浪底专用线路西坑地垫平以及以后使用事宜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永文经西留养四组公开招标,以32000元获得诉争土地的垫坑权及后续使用权等。 2、2009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李永文签订的合同及李永文出具的32000元的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李永文将上述合同全部转让给其,其已将32000元交给李永文。 3、2013年1月9日、1月17日济源市轵城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诉争土地系退耕还林的土地,不属于规划建设用地,不能用于企业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4、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一份。证明其使用诉争土地用于经营停车场,但因该土地系林地,不能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李永文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另外,其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原告时,原告并未说用地是建设停车场,当时其已告知原告诉争土地是林地,且诉争土地上还有价值十几万元的树木,转让后树木所有权也归原告,诉争土地主要是以养林为主,原告如果需要变更土地性质,所有手续应该原告自己办理。 被告西留养四组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 被告李永文、西留养四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4,二被告均未就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均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固英为济源市轵城镇金桥村村民。被告李永文为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第四居民组村民。 2009年7月20日,西留养四组将该组焦枝铁路南、小浪底专用线路西坑地垫平以及以后使用事宜以公开招标方式承包给李永文,双方签订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一、李永文于2009年7月12日中午在西留养四组举行的坑地垫平招标中以32000元中标,合同盖章生效当日一次性缴纳32000元。二、坑地面积以双方共同丈量实有面积为准。所有树木归李永文所有,砍伐手续由李永文办理,费用由李永文支付。李永文垫平坑地期限为合同生效后2年。到期垫不平,视为李永文违约,所交32000元归西留养四组。三、坑地垫平后李永文全权使用该地,所有土地使用手续由李永文办理。前5年每年每亩地单价为800元,合同生效后每年8月1日一次性交清。5年后根据土地增值,所用土地按周边地价合理上浮(不得超过15%),直至合同终止。四、坑地垫平后使用期限为28年。合同到期后该地段一切建筑物归西留养四组所有。李永文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继承,西留养四组不予干预。五、李永文在垫地以及以后使用期间,不能影响养殖小区各养殖户排污。六、合同履行期间李永文所寻求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的所有赔偿统统归李永文,以后如遇当地政府和国家大型建设需使用该地,经上级政府协调必须出让此片土地时,土地赔偿款归西留养四组,其余一切赔偿归李永文所有。合同经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村民委员会见证。 2009年11月20日,李永文将上述合同“全权转让”给“小浪底大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苗固英,双方签订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一、具体条文按原合同执行,一切不变。二、合同盖章生效后一次性交给李永文中标的32000元。三、李永文负责与村组和村民之间协调工作。四、合同执行日期按原合同的2009年7月20日算起。双方另对2009年7月20日西留养四组与李永文签订的合同签名确认。 另查明,诉争土地的性质为园林地,不属于规划建设用地。各方均认可西留养四组对李永文与苗固英所签合同不知情。2009年12月7日,济源市小浪底大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在诉争土地上拟建停车场项目向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诉讼中,苗固英于2013年5月3日申请撤回对西留养四组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苗固英申请撤回对西留养四组的起诉,因西留养四组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故不予准许。 就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问题,因第一,苗固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李永文以建设用地性质将诉争土地租赁给其无效,就此,苗固英虽以济源市小浪底大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向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拟建停车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建设项目在签订合同之前已明确告知李永文,合同本身也不显示系为建设目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西留养四组与李永文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永文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继承,西留养四组不予干预,现李永文与苗固英在未经西留养四组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转包合同,不违反原合同约定;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合同合法有效,苗固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另,苗固英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李永文退还32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固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苗固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