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582号 原告苗建丽,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陈小妮,女,成年,汉族。 被告张国营,男,成年,汉族。 原告苗建丽诉被告陈小妮、张国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同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妮、张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小妮、张国营向李红波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向李红波归还了3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30000元。 被告陈小妮、张国营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6日,陈小妮、张国营书写的借条及张国营书写的收条各一份,系原件,证明二被告向李红波借款30000元以及由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2014年5月31日,李红波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作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称在其偿还完借款后,李红波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原件交给其。 被告陈小妮、张国营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小妮、张国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小妮、张国营因资金周转向李红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利息每月600元,原告苗建丽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同日,李红波交给二被告3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还款。2014年5月3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李红波偿还30000元,后李红波给原告出具收条,并将借款时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原件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小妮、张国营向李红波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以此要求债务人陈小妮、张国营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妮、张国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苗建丽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小妮、张国营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