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07号 原告苗秋闹,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软青,系原告妻子。 被告闫武平,又名闫五平,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苗秋闹与被告闫五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秋闹的委托代理人黄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五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龙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其与案外人马林科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偿还五龙口信用社50000元,其与马林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法院调解,其作为担保人先代替被告偿还五龙口信用社20000元,后被告给其出具还款协议。协议出具至今,被告也未予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借款2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济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闫武平从五龙口信用社借款及其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2、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及2013年3月29日,信用社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五龙口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其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闫武平还款20000元; 3、2013年3月29日,其与闫武平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闫武平承诺分期偿还其已垫付的20000元,但至今未按协议履行。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30日,被告在五龙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告苗秋闹与案外人马林科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07年6月1日,五龙口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闫武平、苗秋闹、马林科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同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武平偿还五龙口信用社50000元及利息,苗秋闹与马林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予履行,后五龙口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经法院调解,担保人苗秋闹向五龙口信用社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29日,闫武平就苗秋闹垫付的20000元与苗秋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从2013年4月份起,每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1000元,2013年12月31前还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2006年3月30日,被告闫武平在五龙口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经法院判决后,闫武平仍未还款,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之一,代替闫武平偿还借款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债务人闫武平偿还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苗秋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