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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红与被告郭建成、杜建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101号 原告苗红,男,1966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翠熙,系被告郭建成妻子。 被告杜建永,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101号
原告苗红,男,1966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翠熙,系被告郭建成妻子。
被告杜建永,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苗红诉被告郭建成、杜建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红及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郭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熙、被告杜建永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红及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郭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其在被告承包的非洲乍得工地干活,工作三个月,应得工资10261.6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资。
被告郭建成辩称:其从未注册过公司,也未承包过工程,更不可能在非洲乍得工地雇佣工人干活,其与原告并不认识,现原告向其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建永辩称:其在国内及非洲乍得均未承包过工程;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双方只在非洲乍得工地见过面,现原告向其追索劳动报酬没有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7月26日,被告郭建成出具的工资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苗红在乍得工地三个月工资情况:5月份工资4681.4元,6月份工资5743.6元、7月份下欠-163.40元,请回家结算,郭建成,2010年7.26日”,证明下方有被告杜建永的签字,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所欠工资的数额;另说明,7月份其干了10天,每天工资166元,计1660元,但其因病需回家治疗,按被告所称往返飞机票费用18000元,应由其承担,扣除应得工资后7月份实际应为下欠16340元,但其并不同意在工资中扣除往返飞机票费用,至于郭建成书写的工资情况中为何写成下欠“-163.40元”,其不清楚。
被告郭建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其书写的工资证明内容作了部分涂改,其中“7月份下欠-163.40元”中的小数点是原告后来加的,当时其书写的是“7月份下欠16340元”;对原告5月、6月工资数额无异议;其是2009年底通过中石油洛阳公司招工去的非洲乍得工地,在工地上主要负责记帐,包括记录工人在工地的借钱;根据公司规定,工人在工地干满6个月的,中石油洛阳公司报销单程机票费用,干满一年的,公司报销往返机票费用,原告7月份在工地干了10天,工资为1660元,但因原告在工地仅干了两个多月,根据规定往返机票费用18000元应由原告负担,扣除完后原告7月份尚欠公司16340元;其将该情况记在工人工资的明细账上后,通过网络发给中石油洛阳公司,公司根据其发的明细表与工人们进行结算,工资证明中的“请回家结算”,指的是回国结算;其在乍得公司也只是打工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杜建永认为证据中的“杜建永”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在乍得工地只是打工的,从未雇佣原告干活。
被告郭建成、杜建永提供证据有:乍得项目5月至7月工资表各一份,这只是该期间部分的工资表,上面加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乍得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油一建乍得项目部)和济源市北海翔泰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的公章,工资表中有苗红每月的工作天数、工资数额,证明其二人与苗红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5月、6月工资表中显示的其工资数额无异议,对7月工资表中显示的其工作10天,每天工资166元,共计1660元无异议,但后面的18000元,其不清楚是什么费用,也不知道为何要在工资中予以扣除。
本院依职权对济源市北海翔泰安装防腐有限公司技术经理杜松波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内容为:对被告提供的乍得项目5月至7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苗红、郭建成均不是其公司雇佣的出国务工人员,但苗红、郭建成的工资均是由其公司支付的,之所以支付二人工资,是因中油一建公司发放工资时只能对单位,不能对个人,所以会通过其公司发放工资;郭建成可能是通过劳务公司出国务工的,在乍得工地负责管账,郭建成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在乍得工地承包工程,任何工程都需要有资质的公司来施工;郭建成书写的工资情况中的“请回家结算”指的是让苗红来其公司询问相关的工资情况;至于为何没有支付苗红工资,是因为中油一建公司财务部给其公司出具有证明,内容是因苗红在工地工作未满三个月,回国时应扣除往返飞机票费用,扣除完后苗红还欠中油一建公司的钱。
原告对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杜松波并不认识,其与翔泰公司也没有关系,另外杜松波陈述的内容大部分用的都是“可能”,所以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郭建成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杜建永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建成对其书写的原告5月、6月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书写的7月份工资情况,被告郭建成认为其书写部分存在原告事后添加的情况,因郭建成未申请鉴定,故无法判断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在郭建成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工资情况下方“杜建永”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因杜建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不申请鉴定,现对杜建永陈述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上面加盖有翔泰公司的公章,经本院询问翔泰公司工作人员杜松波,其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原告工资是由翔泰公司代为支付的陈述,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对该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调查笔录的其他内容,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系孤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原告前往非洲乍得工地工作。同年7月26日,被告郭建成给原告书写了工资情况,内容为:5月份工资4681.4元、6月份工资5743.6元、7月份下欠-163.40元,请回家结算,下面有被告杜建永的签字。原告及被告郭建成均认可原告7月份在乍得工地干了10天,工资为1660元。原告称7月份其要回国前,二被告告知其需扣除往返飞机票费用18000元,其不同意,但在7月份工资中扣除往返飞机票费用后应该是下欠16340元,不知被告郭建成在出具工资情况时为何写成下欠-163.40元。加盖有中油一建乍得项目部及翔泰公司公章的乍得项目5月至7月的工资表中有原告苗红的名字、工作天数及工资数额,翔泰公司技术经理杜松波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也认可苗红的工资是由其公司代为支付的。在诉讼中,原告称当时与其签订出国务工合同的是伊川福利工程建设公司,但该公司现不认可组织其出国务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虽原告提供了被告郭建成书写的工资情况,下面也有杜建永的签字,但该证据从内容上看仅是一份工资情况证明,并非欠条,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另从被告提供的加盖有中油一建乍得项目部及翔泰公司公章的乍得项目5月至7月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到原告的名字及工资数额,翔泰公司技术经理杜松波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也认可原告的工资是由其公司代为支付的。综上可以说明原告的工资并非由二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中油一建公司及翔泰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由谁负责与原告结算工资数额,原告可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