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57号 原告范玉红,曾用名范小红,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 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凤真,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化清,系被告亲戚。 原告范玉红与被告高凤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玉红及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高凤真及委托代理人张化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凤真与丈夫张明军日常经营挖掘机生意,后因资金周转问题,张明军于2013年7月14日从其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息,借款期限10个月。2014年7月,张明军因病去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张明军与高凤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与张明军确系夫妻,但因其平时比较忙,故没有时间过问挖掘机之事,不清楚张明军为何借款,且原告所称张明军出具的借条中也没有其签字,故不应由其偿还该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高凤真的户籍证明一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张明军与高凤真系夫妻; 3、济源市克井镇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下方亦加盖有济源市公安局克井派出所的公章,证明其曾用名为范小红; 4、2013年7月14日,张明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张明军从其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借条并非张明军书写,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并非丈夫张明军书写,经本院向被告释明相关权利义务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借条的情况下,该借条从形式上看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高凤真与张明军系夫妻。2013年7月14日,张明军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小红现金肆万元整,利息贰分计算,每月到期付利息,使用期为十个月,到期还本,张明军。借款至今,张明军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4日,张明军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张明军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凤真与张明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张明军去世后,被告作为张明军的妻子,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凤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玉红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