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3号 原告蔡有森,男,1963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孔红征,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亮,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蔡有森与被告蔡永亮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有森的委托代理人孔红征、被告蔡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因两年前蔡永亮的父亲被打一事,蔡永亮强行将其家院门蹬开,进入家中将其打伤,造成其右眼钝挫伤,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33.35元。直至今日,被告未予赔偿其任何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33.3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其父母与原告系邻居,两年前,原告的孩子蔡佳佳打伤其父亲,因其在外地工作,事发后一直未见到蔡佳佳,直至2014年1月30日,其在胡同门口碰见蔡佳佳后,就问蔡佳佳为何两年前打伤其父亲,蔡佳佳称就是想打,然后跑回了家,其随后追到蔡佳佳家,刚把院门推开,原告家人就将其推出门外,当时双方只是发生了口角,并未动手,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3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家,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收费单据及出院证各一张,证明其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住院费用; 3、原告及家人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张桂琴均属城镇户口。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在刚推开原告家院门后,就被原告家人推了出来,其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在玉泉办事处北水屯村胡同门口碰见原告儿子蔡佳佳后,便质问蔡佳佳为何两年前打伤其父亲,随后蔡佳佳回家将门插上,被告蔡永亮将蔡佳佳家的院门蹬开进入院内,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及蔡佳佳家人将被告蔡永亮推出门外。第二天中午,原告因右眼疼痛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住院病历现病史显示:原告昨晚7时许被人用拳头打伤右眼面部及头部,当时即感右眼面部疼痛,右眼视物模糊,伴头疼、恶心、无呕吐、意识不清等,昨晚曾至我院,未特殊处理,自觉上述症状加重,今来我院门诊,门诊以“右眼钝挫伤”收住入院。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4046.95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张桂琴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另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2014年4月3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对蔡永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1月30日晚蔡永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对蔡永亮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4年1月30日晚,蔡永亮因原告儿子蔡佳佳两年前打伤其父亲一事,在质问蔡佳佳无果的情况下,闯入原告居住院内,与蔡佳佳及其家人发生争执,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经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晚,原告就因右眼面部疼痛,右眼视物模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且陈述损伤原因是当晚被人用拳头打伤所致,第二天原告感觉症状加重才住院进行治疗。因2014年1月30日晚,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确实发生了争执,而争执过程中可能会产生肢体接触,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事发当晚原告就医时陈述的损伤原因,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被告辩称当时双方只是发生了口角,并未动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46.95元;2、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天数33天=2026.2元;3、护理费2026.2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天=495;5、营养费495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9089.35元,被告蔡永亮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有森9089.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