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3号 原告薛飞,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户守增,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飞与被告户守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飞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户守增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从其处分别借款30000元、5000元及10000元。同年10月21日,其陪同被告到洛阳办事时,被告又借款9142元。10月23日,被告就上述借款给其出具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54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初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予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情况不属实,事实上是因被告女儿与原告谈恋爱后,发现不合适,为了摆脱原告对其女儿的纠缠,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其已还清借条中的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0月23日,被告户守增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杨汉英的出庭证言,内容为:其与被告系夫妻,原告主张的54000元确实是借款;第一次是原告给其女儿一张30000元的卡,称让其与被告做生意用;第二次是其女儿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直接将5000元给其了;第三次是原告直接给被告10000元;最后一笔9140元,是原告为其跑生意的业务费;以上借款就出具了一张借条,除此之外,未再收原告任何钱;该借款已分五次还清,2012年11月6日上午9时,其在建业森林半岛东门口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出具有收据;11月6日下午,其在建业森林半岛门口的中国工商银行通过转账给原告卡里存了2000元;11月8日上午,其在济源职业技术学院门口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存款机上通过转账给原告卡里存了5000元;11月9日,其在小区门口的中国工商银行通过转账给原告卡里存了5000元;12月12日18时许,其和被告在建业森林半岛东门口归还原告32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而是归还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当时其没有仔细看,以为原告给的是借条原件,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给的是借条复印件; 2、2012年11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3、2012年11月6日、11月8日、11月9日,转账凭条各一张; 证据2、3均系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其将借款还清后,原告将借条归还给其,其将还款凭证的原件给原告,证明其曾分四次归还原告22000元; 4、2012年12月23日,其出具的借条一份,系复印件,其妻子杨汉英在最后一次清偿完借款后,原告将借条归还给杨汉英,杨汉英将还款凭证原件给原告,其按照以前的习惯,在借条中批注“款已还清、作废”,证明欠款已还清。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夫妻,所述内容不能完全客观、公正,除本案主张的54000元借款外,原告还曾给被告女儿40000元彩礼;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该款已收到,但认为凭条中显示的汇款用途是货款,可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款已还清,作废”是被告自己在借条复印件中批注的,不能作为被告清偿完借款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关于前三次的借款经过,证人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最后一次9140元,虽双方对产生过程陈述不一致,但从借条内容看,被告已将该款纳入借款总额中,证明被告已同意将该款视为借款偿还,故本院对最后一次借款9140元予以认定;关于证人陈述的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还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故对银行转账的还款经过陈述和证据3予以认定;证人关于其它还款经过的陈述,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系复印件,收条中也未显示相对方,原告不认可是给被告出具的,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自己在复印件中的批注并不能证明欠款已还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5000元、10000元及914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薛飞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户守增,内含洛阳办事费9140元。2012年11月6日、11月8日、1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偿还借款2000元、50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户守增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总额为54000元,被告已分三次偿还借款12000元,剩余4200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其已将借款清偿完毕,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户守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薛飞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87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审 判 员 刘庆九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