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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大宁与被告赵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90号 原告袁大宁,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赵广玉,男,成年。 原告袁大宁与被告赵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8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90号
原告袁大宁,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赵广玉,男,成年。
原告袁大宁与被告赵广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大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从其处借款1355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月息1.5分,同时被告承诺2014年6月15日前付50000元,10月15日前付50000元,剩余的连本带息一次付清。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5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称其是经营木材生意的,被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2012年左右,被告陆续从其处购买木材共计160000余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后其诉至本院,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被告称拖欠的货款就当是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其向本院申请撤诉;欠条出具至今,被告也未予支付。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左右,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累计160000元余元,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袁大宁现金壹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135500元),月息1.5分。同时承诺上述欠款分三次还清。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从原告陈述的欠条出具过程看,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木材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00元,该数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13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有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大宁13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1636.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