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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英杰与被告王国江、陈朝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696号 原告袁英杰,男,1983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江,男,成年, 被告陈朝朝,男,成年, 原告袁英杰与被告王国江、陈朝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696号
原告袁英杰,男,1983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江,男,成年,
被告陈朝朝,男,成年,
原告袁英杰与被告王国江、陈朝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英杰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江、陈朝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国江以做生意为由,从其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7月30日归还借款,由被告陈朝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国江、陈朝朝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国江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下方的“担保人:陈朝朝”系陈朝朝本人书写,证明王国江从其处借款的数额、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及由陈朝朝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王国江、陈朝朝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国江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陈朝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江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王国江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王国江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王国江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朝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陈朝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英杰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陈朝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