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裁字第540号 原告贾书卫,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桂桂,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书卫因与被告谭桂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10月26日被告分别向其借款120000元,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90000元欠条虽是其出具的,但原告是将90000元钱放在李小翠获取高额利息,其只是中间人,并未借原告款;剩余30000元系原告通过其直接借给李小翠使用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7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7月20日借其款90000元。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而不是李小翠向原告借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通过其将90000元款借给李小翠,不是借给其;身份证复印件无其签名,不是其给原告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1年7月20日李小翠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将款借给李小翠,李小翠给其出具借款总条560000元。2、证人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将款借给李小翠,其未借原告款。3、其和原告谈话的录音及视频材料,证明原告多次讲怎样问李小翠要钱。原告通过其将款借给李小翠,其未借原告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三个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与三个证人互不认识,证人均是听被告讲是原告,且对基本事实的陈述均不清楚,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被告和原告谈话的录音及视频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始经过。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谭桂桂的笔录,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借给案外人李小翠使用的数额为120000元的经过。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其将款借给李小翠使用,不是借给其。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证据1是证明被告将包括原告的款在内借给李小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李小翠的借条无法得到印证,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证据2、3,被告以此用于证明原告将款借给李小翠使用,并非其借款。但因被告提供证据的优势明显低于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的优势。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贾书卫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又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将该款交于案外人李小翠,原告对此知情也未予否认。该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90000元系原告借于案外人李小翠,并非其直接借款,因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款通过被告交与他人使用,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1年10月26日的30000元是原告付给被告后,但被告又将该款交与案外人李小翠使用,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并未予否认,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原告同意将该款交与案外人李小翠使用,故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案外人李小翠。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桂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书卫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谭桂桂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楠楠 审 判 员 刘庆九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