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56号 原告赵平平,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小丹,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平平与被告薛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平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薛小丹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以经营鞋店为由从其处借款30000元,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原系恋爱关系,也有过婚约,原告起诉的30000元,并非全部是借款,其中的11000元是原告支付给其的彩礼;剩余20000元是其与原告共同往鞋店的投资,每人各投资10000元,以上共计3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1000元,剩余30000元原告已陆续从其处取走,现在其已不欠原告钱;另外认为因双方之间有过婚约,且原告主张的30000元中,其中有11000是彩礼钱,故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属于返还彩礼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13日,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最后的内容薛小丹称:“那赵平咱俩既然说成这样了那就是不说了,不说我承认欠你钱,三万块钱我一分钱不会少你的。”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资料不完整,存在剪切现象,其当时所说的部分内容录音资料中并不显示,录音时双方仍是恋爱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虽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存在剪切现象,但被告未申请鉴定,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较为完整,且被告认可录音资料的确实是对其本人的录音,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同年9月13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显示被告认可欠原告30000元,并承诺会还给原告。后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虽然没有被告直接出具的相关手续,但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被告认可欠原告款的事实及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包含有彩礼,也包含有其投资的10000元,且现在该款也已还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也未显示该30000元包含有彩礼以及包含有被告个人的投资款,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平平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