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21号 原告赵正军,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郭福元,男,1954年2月9日出生。 原告赵正军与被告郭福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郭福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13时许,因其与本村村民颜门楼家就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郭福元看其不顺看,就朝其眼部打了两拳,致其受伤,后其被送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调查后,认为郭福元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郭福元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租车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20.35元。 被告辩称:其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在劝架过程中自己跌倒后受伤的,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其的事实;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张、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收费单据各一张,证明其受伤入院治疗的经过、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 3、出租车发票16张,证明其往返北海分局询问案件处理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 4、2013年8月16日,其与李向魁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其租车的损失。 被告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处罚人处的签名是其受北海分局工作人员欺骗后签的;证据2-4,被告不认可,也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郭福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未予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合同内容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证据是否真实,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13时许,在玉泉办事处西郭路居委会,因原告赵正军和本村村民颜门楼家宅基地之间的纠纷和赵正军建房时未给郭福元留下水道等纠纷,被告郭福元将赵正军打伤。同日原告被送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139.85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张三凤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均系玉泉办事处西郭路居委会居民,为城镇户口。2014年2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赵正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福元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郭福元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13时许,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经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139.85元;2、误工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7天+7天)=1472.75元;3、护理费,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7天=10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565.8元,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正军5565.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