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653号 原告赵永富,又名赵援朝,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崔官营,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连花,女,成年。 被告崔虎军,男,197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六虎,男,成年。 原告赵永富与被告崔官营、连花、崔虎军、崔六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崔官营、连花、崔六虎,依法向被告崔虎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富、被告崔虎军及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官营、连花、崔六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官营与连花系夫妻。2014年元月前后,被告崔官营与连花先后三次从其处借款,共计144000元,并出具证明条,被告崔虎军、崔六虎为保证人,当时双方约定利息2分,春节后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予偿还,现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44000元及利息。 被告崔虎军辩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崔官营借原告39000元,其作为保证人在崔官营出具的证明条中签字,后崔官营将证明条中39000元划掉,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崔官营之间变更主债务,未经其同意,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崔官营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原告与崔官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因借款尚未到期,故现在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下方批注有“2014年3月2日收到2800元”,该内容不知是谁书写,但28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崔官营、连花、崔六虎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3日,证明条一张,原告称该证明条中包含有三次借款,2014年1月3日之前,崔官营向其借款,说要借十来万,因其没有那么多钱,于是2014年1月3日先借给崔官营39000元,崔官营出具了该证明条,第一次借款时书写的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赵援朝现金叁万玖千元整(39000),2014.1.3至2015.1.3),借款人:崔官营。内容下方的“妻子:连花,担保人:崔虎军”也是第一次借款时连花与崔虎军自己书写的;后过了十天左右,其又凑了61000元交给崔官营,两笔合计100000元,崔官营直接在证明条中进行了修改,将之前写的叁万玖千元整(39000)划掉,另写成壹拾万元整(100000),并批注两次总计款;当时其也将该情况电话通知崔虎军,未说具体借款数额,崔虎军称知道了;又过五天左右,崔官营又从其处取走44000元,并在证明条中加注“第三次借肆万肆仟元整,崔官营。证明条中的2014年3月2日收到2000+800,以及崔六虎的签名、电话均系原告自己书写,2800元是崔官营支付的利息。 被告崔虎军对原告陈述崔官营第一次借款时出具的证明条内容无异议,证明条中的赵援朝与原告是同一人,连花系崔官营的妻子,其与崔官营系叔侄关系;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所述之后与崔官营之间的借款其不清楚,其所担保的39000元已经划掉,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崔官营、连花、崔六虎未到庭质证。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系崔官营书写,原告称妻子连花的签名系连花本人所签,因崔官营、连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因崔虎军对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故证明条中除原告自认其书写的内容外,其它内容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崔官营在原告处借款39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援朝现金叁万玖千元整(39000)(2014.1.3-2015.1.3),借款人:崔官营。妻子连花、担保人崔虎军也在该证明条中签名。后原告又借给崔官营款后,崔官营直接在第一次书写的证明条中做了修改,将“叁万玖千元整(39000)划掉,在“现金”后直接加上“壹拾万元整(100000)(两次总计款)”。后原告又借给崔官营44000元,崔官营收到后再次在证明条中直接批注内容“第三次借肆万肆仟元整,崔官营”。2014年3月2日,原告收到崔官营支付的2800元。证明条中的“总合计14.4万元;2014年3.2收到(2000+800)以及崔六虎的签字”均系原告书写。 本院认为:2014年期间,被告崔官营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4000元,有被告崔官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日,原告收到了崔官营支付的2800元,原告称系利息款,因证明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8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崔官营应偿还原告141200元。连花作为崔官营的妻子在证明中签字,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连花亦有义务偿还。原告称证明条中崔虎军的签字,是崔官营在第一次向其借款39000元时签的,之后崔官营的两次借款,崔虎军并未签字。虽崔官营第二次借款时将第一次书写的叁万玖千元整划掉,但证明条中第二次崔官营加上的内容100000元显示是两次总计款,并非是主债务履行后的再次借款,且也未超过保证期间,现被告崔虎军辩称主债务已经变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之后的借款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且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崔虎军只对崔官营的39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称崔官营第二次在其处借款后其电话通知了崔虎军,因崔虎军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中崔六虎的签名系原告所签,并不能证明崔六虎的保证人身份,现原告要求崔六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官营、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富141200元; 二、被告崔虎军对其中的39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崔六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崔官营、连花共同负担2900元,被告崔虎军负担88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