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50号 原告赵玉芬,女,1930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宗乐,男,成年。 原告赵玉芬与被告贺宗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其长子,其丈夫去世后,其委托被告将其丈夫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手续结清,但被告将此款领走后,不返还其,其子女贺素玲、贺素英、贺爱玲、贺银铃、贺宗瑞应得份额均同意归其所有,故要求被告返还抚恤金、丧葬费等297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退休人员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及被告出具的领取抚恤金等的证明。证明被告领取抚恤金等费用。2、贺素玲等的承诺书。证明贺素玲、贺素英、贺爱玲、贺银铃、贺宗瑞等应得份额均同意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长子,贺素玲、贺素英、贺爱玲、贺银铃、贺宗瑞系原告的子女,原告还有一个儿子。原告丈夫贺思连去世后,被告将贺思连的抚恤金、丧葬费等手续结清,被告共领取贺思连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32522.4元未返还原告等继承人,诉讼中原告子女贺素玲、贺素英、贺爱玲、贺银铃、贺宗瑞应得份额均同意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贺思连去世后,贺思连的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是给付贺思连的近亲属的抚慰金及办后事的费用,属于原、被告及其他子女共同所有,被告不能独自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且抚恤金等的分割时不是平均分割,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收入,应予多分,但诉讼中原告主张平均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子女贺素玲、贺素英、贺爱玲、贺银铃、贺宗瑞应得份额均同意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32522.4元八个人分割,每人分得4065.3元,原告分得六份为24319.8元,即被告应返还原告243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宗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玉芬2431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43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九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