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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玉蓉与被告高超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12号 原告赵玉蓉,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高超,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赵玉蓉与被告高超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12号
原告赵玉蓉,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高超,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赵玉蓉与被告高超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3年8月14日离婚时,婚生子随被告生活,2014年3月份在行使探视权的过程中,被告将儿子交给其抚养,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7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离婚时原告坚决不要孩子,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有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抚养孩子比原告有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济民一初字1427号民事调解书。2、2014年3月24日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因行使探视权发生纠纷,经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双方达成协议。
经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代表其同意变更抚养权,其只是同意原告将孩子带回家养。其19号被拘留,24号签的协议。当时公司通知其尽快上班,其为了尽快解除拘留,违心地签订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有幼儿园和村委会的证明。幼儿园证明原告去幼儿园看过孩子。村委证明也能证明其让原告看望孩子。2、其和原告及幼儿园教师的谈话录音,证明其及家人去看过孩子,原告不让好好见。
经质证,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去幼儿园看过孩子,村委的证明也不属实。录音原告认为被告等和其的谈话属实,和其他人的谈话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两份证明有异议,且均是单个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其和原告及幼儿园教师的谈话录音,原告认为被告等和其的谈话属实,和其他人的谈话其不清楚,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11月结婚,2011年8月30日婚生儿子高志远,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期间2013年清明节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将孩子留在被告上班的公司后离去。后因孩子又和被告发生打架等纠纷,2013年8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婚生儿子双方均同意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视权。后双方因行使探视权发生纠纷,被告有过激行为,本院对被告采取了拘留措施,2014年3月24日在被告拘留期间,双方在拘留所被告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被告同意婚生儿子交给原告抚养,抚养高志远的产生的各种费用,待进行变更抚养权之诉时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8月经法院调解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至今离婚时间不长,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关系没有明显变化,虽然在执行探视权时,2014年3月24日在被告拘留期间在拘留所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被告同意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但应考虑到签订该协议的特殊情形:被告在拘留期间在拘留所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现原告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玉蓉要求变更儿子高志远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九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