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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华与被告赵静波、苗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544号 原告辛华,曾用名原小丽,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静波,男,成年。 被告苗绘,女,成年。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544号
原告辛华,曾用名原小丽,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静波,男,成年。
被告苗绘,女,成年。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华诉被告赵静波、苗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赵静波、苗绘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北海街道办事处庙街居委会的居民,在该居委会拥有一处宅基地及房产。2003年前后,经居委会对居民住房统一规划后,居委会另外给其划拨了一处宅基地。2005年9月4日,其将划拨宅基地所需的费用交给了居委会。因其常年在外地工作,2008年春天,其委托母亲赵雪梅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被告赵静波作为赵雪梅的侄儿到场帮忙建设地基。后因母亲赵雪梅要回湖北单位办事,房屋遂由赵静波继续修建。赵静波将房屋建成后,向其索要建房费250000元,后又提高至500000元,被告垫资为其建房,建房费理应由其支付,但因被告要求的建房费高于实际支出,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赵静波与妻子苗绘于2008年底强行入住该房屋,房屋位于庙街居委会庙东北第五排三号。现要求二被告从房屋中搬出。
被告赵静波、苗绘辩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宅基地,最初是庙街居委会划拨给原小丽的,大概2008年时,原小丽的母亲赵雪梅将该处宅基地与被告赵静波父亲拥有的一套房产(位于北海小区陶瓷厂家属楼一单元一楼西)进行了互换,后其二人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该房屋应属其二人所有,现原告要求其二人从房屋中搬出没有依据;原告起诉后,其才知道原告未取得相关部门对该处宅基地颁发的使用权证,故只有原告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后,才能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原小丽是不是本案原告辛华,其二人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9月4日,庙街居委会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2组原小丽交来一座大面积宅基161㎡,东至苗爱萍,西至空地,南北至路(4米),人民币1150元,内不含电费;证明该处宅基地是居委会划拨给其使用的;
2、2013年7月7日,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下面另加盖有北海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公章,证明原小丽系庙街居委会居民,该处宅基地是2005年居委会划拨给原小丽的,其对该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
3、2011年12月7日,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小丽所有,居委会未统一发放建房许可证,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
4、证人葛红星、赵来枪、郭武、党玄忠出具的证明材料共两份,证明2008年春天,证人在原小丽家修建地基,同时证明被告所称原告的母亲赵雪梅以该宅基地交换被告父亲名下房屋的事情不属实。
二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北海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及庙街居委会均不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机关,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该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关于证据2中所陈述的“原小丽系庙街居委会的居民”,其认为不属实,是否系庙街居委会的居民应以原小丽的户口本为准,另外该证明中原小丽的身份证号也不属于济源地区;证据4,其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价格的说明和计算各一份,评估结论为:(一)2008年建造房屋(含装修)时的评估价格为294600元;(二)评估基准日时重新建造房屋(含装修)的评估价格为392700元;(三)评估基准日时房屋(含装修)的评估价格为345600元。
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及评估价格说明和计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采用的是成本法,庭审中被告称自己的建房价格为170000元,其认为2008年建房的成本价应为170000元,其同意按170000元加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项总和作为建房款支付给被告;另从评估价格的说明中可以看出,鉴定结论第(三)项的房屋价格不仅考虑了折旧因素,还考虑了房屋的增值,如果只考虑折旧,就会以2008年建房的价格乘以成新率。
被告对评估报告书及评估价格说明和计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低。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并出示(2012)济民一初字第44号卷宗中证人杨小军、李怀成、杨淑才的出庭证言,证人杨小军、李怀成证明建地基时原告母亲赵雪梅在场;杨淑才证明赵雪梅与被告父亲赵宗琳以济源市北海小区的房屋对换宅基地的事实,
原告对杨小军、李怀成的证言无异议,证人陈述建地基时原告母亲赵雪梅在场,赵雪梅走时也没说什么意见,该证言可以证明不存在原告的母亲赵雪梅用该处宅基地与被告的父亲赵宗琳的购房资格进行交换的事实;对证人杨淑才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赵雪梅在1998年时以被告父亲赵宗琳名义在北海小区购买了房屋,当时房屋价格50000余元,赵雪梅给赵宗琳了;本案涉及的宅基地是2003年划拨的,地上房屋是2008年修建的,从时间上看并不存在原告为了以被告父亲名义购买北海小区房屋而用宅基地交换的事实,另对证人杨淑才陈述被告只是修建了房屋,对房屋没有所有权的证言无异议。
二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无法判断证据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被告对评估报告书及评估价格说明和计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被告申请出示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陈述建造地基时原告母亲赵雪梅在场及房屋是由二被告建造的证言内容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原告母亲以宅基地置换被告父亲在济源市北海小区房屋的事实,因系孤证,且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辛华,曾用名原小丽,系庙街居委会居民,原告母亲赵雪梅与被告赵静波父亲赵宗琳系姐弟关系,被告赵静波与苗绘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4日,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给原小丽出具一份收据,收到原小丽一座宅基地(面积161平方米,东至苗爱萍、西至空地、南北至四米路,位于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庙街居委会庙东一巷北五排3号)款项1150元。2008年,原告母亲赵雪梅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地基,后被告赵静波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两层房屋,该房屋现由二被告居住。另查,庙街居委会统一没有发放过房产证、也没有准建证、没有办土地使用证。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庙街居委会东北第五排三号的房屋(含装修)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1月2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一)2008年建造房屋(含装修)时的评估价格为294600元;(二)评估基准日时重新建造房屋(含装修)的评估价格为392700元;(三)评估基准日时房屋(含装修)的评估价格为345600元。2014年12月2日,鉴定机构关于评估基准日时房屋(含装修)的评估价格作出了说明和计算,认为评估房屋建成于2008年,砖混结构,经济耐用年限为50年,2008年建成至2014年,房屋已使用约6年,因此按年限法折旧,房屋的成新率为:(50-6)/50*100%=88%,另外房屋(含装修)的重新建造价格(重置价格)为392700元,故评估基准日时房屋(含装修)的评估价格为重置价格(392700元)*88%=345600元。本次鉴定费6000元,其中原告支付5500元,被告赵静波支付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辛华的户籍证明显示其曾用名为原小丽,且身份证号与庙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中原小丽的身份证号一致,可以证明原小丽与原告辛华系同一人。庙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宅基地费用收据可以说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庙街居委会划拨给本居委会居民原小丽的,且居委会未办理过房产证、也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该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二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为由,认为原告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二被告辩称2008年时,原小丽的母亲赵雪梅已将该处宅基地与其父亲赵宗琳在北海小区拥有的一套房产进行了交换,后其在地上修建的房屋应属其二人所有,因关于北海小区的房屋是被告父亲赵宗琳所有,还是赵雪梅以赵宗琳的名义购买,双方说法不一,且赵雪梅与赵宗琳之间是否就诉争宅基地存在置换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被告赵静波修建,之所以被告在房屋建成后搬至房屋中居住,是被告认为其对该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特定身份相对应,具有无偿性、福利性和限制转让性,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是一个整体,具有不可分割性,二被告并非庙街居委会居民,其辩称拥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其享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理由正当。因房屋系被告赵静波所建,且被告已对房屋进行装修,在被告搬出房屋时,原告应赔偿被告建房及装修的费用。该诉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在市场上进行买卖,鉴定机构也无法评估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结合房屋本身的升值及折旧因素,本院认为按价格评估结论第(三)项赔偿,即345600元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静波、苗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庙街居委会庙东北第五排三号房屋中搬出,同时原告辛华支付被告赵静波、苗绘3456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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