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70号 原告郝小贤,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战军,男,成年, 原告郝小贤与被告张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小贤、被告张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案外人张景付从其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张景付口头提出月息2分,被告张战军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至今,张景付未予还款,其多次找张景付,都未能找到,张景付的手机也停止服务。因张战军系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要求被告张战军偿还借款30000元。 被告张战军辩称:其知道张景付要向原告借30000元,其也在张景付出具的借条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了字,但其不知道原告是否将该款借给原告,也不知道利息如何约定,故认为担保不能成立,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25日,张景付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战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证明张景付的借款时间、金额及被告张战军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案外人张景付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郝小贤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景付。被告张战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下方签字。借款至今,张景付及张战军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张景付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张景付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战军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张战军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将30000元借款交给原告,以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郝小贤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