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韩胜利与被告王红旗、张涛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16号 原告韩胜利,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涛,男,成年。 被告王红旗,男,成年。 原告韩胜利与被告张涛、王红旗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16号
原告韩胜利,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涛,男,成年。
被告王红旗,男,成年。
原告韩胜利与被告张涛、王红旗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王红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涛欠其运费13690元,并由被告王红旗提供担保。后经其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运费13690元。
被告张涛、王红旗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涛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下方的“担保人王红旗”系王红旗本人书写,证明被告张涛欠其运费13690元,由王红旗提供担保;
2、济源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U66818、豫U66878号牌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挂靠在济源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经营。
被告张涛、王红旗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韩胜利系豫U66818、豫U66878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用该车跑运输。后原告用该车辆为被告张涛运送煤,2013年7月19日,张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运费款壹万叁仟陆佰玖拾元(13690)(车号:豫U66818、豫U66878,共3车,119.06吨)灵石保利-天龙,张涛,2013.7.19.担保人王红旗。该运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涛欠原告韩胜利运费1369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涛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涛归还运费136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旗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王红旗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向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胜利13690元;
二、被告王红旗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楠楠
审判员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