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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胜和与被告杨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840号 原告韩胜和,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杨幸福,男,成年。 原告韩胜和与被告杨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同年11月21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840号
原告韩胜和,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杨幸福,男,成年。
原告韩胜和与被告杨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同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幸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从其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杨幸福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胜和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杨幸福。原告称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胜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杨幸福。原告称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月21日。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幸福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30日的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1日的100000元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胜和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庆九
审判员  苗 丹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