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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保军与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93号 原告高保军,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周波,男,成年。 原告高保军与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3日,依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93号
原告高保军,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周波,男,成年。
原告高保军与被告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家中有事从其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月息400元,2013年年底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妻子于2014年5月1日还了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9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30日,被告周波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下方另有担保人刘雨江的签名,证明被告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保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身份证号41088119781013807X,周波。欠条下面担保人刘雨江的签名,原告称系刘雨江本人所签。2014年5月1日,被告妻子支付给原告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妻子偿还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保军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