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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科与被告吴忠卫、苗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8号 原告黄科,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吴忠卫,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苗小霞,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黄科与被告吴忠卫、苗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68号
原告黄科,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吴忠卫,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苗小霞,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黄科与被告吴忠卫、苗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卫、苗小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吴忠卫从其处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
被告吴忠卫、苗小霞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5日,银行电汇凭证一张,其中汇款人黄存礼系其父亲,其当时是通过黄存礼的账户向被告吴忠卫提供的账户中汇入100万元;
2、2012年9月25日,被告吴忠卫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吴忠卫收到汇款后出具的;
证据1、2证明吴忠卫从其处借款的时间及数额。
本院依职权从济源市民政局调取的证据:被告吴忠卫与苗小霞的婚姻登记资料三张,内容显示2012年7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同年7月26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忠卫、苗小霞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忠卫、苗小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吴忠卫与苗小霞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同年7月26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黄存礼的账户向被告吴忠卫提供的账户中汇入100万元,同日吴忠卫收到汇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吴忠卫,2012年9月25号。借款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汇入100万元,吴忠卫收到汇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有电汇凭证及吴忠卫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吴忠卫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卫偿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忠卫与苗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忠卫、苗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科1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夏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