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33号 原告黄胜利,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起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卫起良,男,成年,汉族 原告黄胜利与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公司、卫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其13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13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25日被告卫起良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5日被告卫起良借原告20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支付原告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卫起良借原告200000元,有被告卫起良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后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卫起良归还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济源市丰裕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胜利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费15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