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0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冬生,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沁阳市全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珍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与被告赵冬生、沁阳市全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喜汽车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生、全喜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赵冬生无证驾驶挂靠在被告全喜汽车运输公司的豫H20936号牌汽车,在济源大道物流街路口与李杰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杰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5229.48元,经调解,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0元、被告赵冬生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1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其于2013年6月9日全额支付了赔款。因事故中赵冬生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能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因李杰交通事故案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00000元。 被告赵冬生、全喜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赵冬生无证驾驶的事实; 2、受害人李杰的起诉状以及赔偿项目清单,证明李杰就本次事故起诉请求赔偿125229.48元; 3、(2012)济民一初字第15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调解,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杰各项损失100000元及赵冬生驾驶的豫H20936号牌汽车挂靠在全喜汽车运输公司; 4、电子转账回单1份,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调解协议,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被告赵冬生、全喜汽车运输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冬生、全喜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1日20时30分,被告赵冬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H20936号牌货车,在济源大道物流街路口与李杰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杰诉赵冬生、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协议约定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李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赵冬生赔偿李杰损失15000元。后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内容,将赔偿款100000元给付李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被告赵冬生系无证驾驶,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赔付受害人李杰后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赵冬生追偿。原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另要求被告全喜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仅限于“侵权人”,该侵权人是指直接侵权人赵冬生,因此原告要求全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要求被告沁阳市全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冬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