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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虎成与被告葛胜利、葛惟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6号 原告乔虎成,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胜利,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艳粉,系葛胜利妻子。 被告葛惟成,男,1963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66号
原告乔虎成,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胜利,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艳粉,系葛胜利妻子。
被告葛惟成,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战河,系葛惟成雇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乔虎成与被告葛胜利、葛惟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虎成及委托代理人杨武祥,被告葛胜利及委托代理人魏艳粉,被告葛惟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战河,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虎成诉称,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葛胜利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其由东向西行驶至水运三叉路口时,与被告葛惟成驾驶的豫U99616号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葛胜利、葛惟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无责任。另查豫U99616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部分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14079.6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至30758.43元。
被告葛胜利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医院给原告4500元,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
被告葛惟成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7000元,原告取走5000元,其是李战河雇佣的司机。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被告葛胜利驾驶的三轮车系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该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如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葛胜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胜利与葛惟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葛惟成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应与葛胜利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各承担50%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葛胜利与葛惟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乔虎成无责任。
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乔虎成住院57天,陪护1人。
3、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乔虎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329.66元。
4、户口本1份、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及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乔富军系乔虎成儿子,日平均工资为122元。
5、郑州仁慈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乔虎成购买假肢矫形器支出750元。
6、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葛胜利、葛惟成、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户口本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且工资表中无负责人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的支出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任何处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费用过高。
被告葛惟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1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乔虎成及被告葛胜利、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葛胜利、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的户口本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工资表无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或工资银行明细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根据原告伤情该项支出具有合理及必要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葛胜利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载原告乔虎成行驶至水运三岔口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葛惟成驾驶豫U99616号牌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乔虎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胜利、葛惟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乔虎成无责任。事发当天,乔虎成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57天,支出住院费用13329.6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1个月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床负重活动;2、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内科疾病需内科随诊。2014年5月28日,原告乔虎成在郑州仁慈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足托一套,支出75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乔虎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乔虎成的损伤均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
另查:1、原告乔虎成系农村户口;2、事故发生后被告葛胜利赔偿原告4500元,被告葛惟成赔偿原告5000元;3、豫U99616号牌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葛胜利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载原告乔虎成与被告葛惟成驾驶豫U99616号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乔虎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事故车辆豫U99616号牌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32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每天30元共1710元;3、营养费。住院57天,每天15元共855元;4、误工费。原告乔虎成系农村户口,住院57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个月,共误工87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故误工费为5829.48元(24457元÷365天×87天);5、护理费。原告乔虎成住院57天,期间一人护理,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故护理费为4535.17元(29041元/年÷365天×57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309.3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94.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5894.66元由被告葛胜利及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各承担50%即2947.3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414.65元不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葛胜利应赔付原告2947.33元,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24361.98元,扣除葛胜利赔偿的4500元及被告葛惟成赔偿的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乔虎成17809.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乔虎成17809.31元;
二、驳回原告乔虎成要求被告葛胜利、葛惟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32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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