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付连国,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占才,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生,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付连国与被告马占才、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连国的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马占才和常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13时20分许,在焦克路白涧河桥上,原告推着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与被告马占才驾驶的豫HC9125-豫HW1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占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外,豫HC9125-豫HW1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常龙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 100058.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609元(包含陪护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7410元、营养费741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6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322643元共计650760.55元,扣除被告马占才支付的600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590760.55元。 被告马占才辩称,1、事故发生后,经其手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62000元;2、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其仅是提供劳务方,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3、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关于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陪护床费不应计算在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偏高,应当按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及检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于第二项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系其自身疾病,不应按原告主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长期护理不应支持。 被告常龙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崔文彬购买,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其和崔文彬约定,该车一切事故责任后果均由崔文彬承担,与其无关;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损失质证意见同被告马占才。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原告过高损失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原告损失质证意见同被告马占才。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的事故经过以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马占才承担全部责任。 2、保险卡2份,证明豫HC9125号牌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豫HW125号牌箱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 3、医疗费单据5张(其中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张、门诊收据4张)及住院病历(其中第1页既往史中记载:平素体健。无“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病史;无脑血管疾病、精神疾病等病史,无“乙肝、结核、痢疾”等传染病病史,无手术、外伤史,无输血、献血史,无食物、药物过敏史,预防接种随当地社会进行。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3年3月2日至3月6日为陪护两人、从3月7日开始为陪护一人)、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数额。 4、护理人员付二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3份及2014年9月7日济源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护理人员付英珍的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床费收据、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计算方法以及陪护期间用床费用。 5、付连国的户口本1份,证明付连国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6、鉴定费发票29张,证明鉴定费数额。 7、洛鑫正鉴所(2014)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鑫正鉴所(2014)医评字第4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付连国的伤残等级为7、9、10三个级别、付连国出院以后需一人长期护理、付连国系城市户口以及出院以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被告马占才、常龙运输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用支出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付二刚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超过完税标准,应提供相关证明,济源宾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涂改的笔迹,陪护床费收据有异议,没有名称,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医疗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指向有异议,长期护理期限不清楚。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清楚记载2013年3月28日第一次手术记录是因为颈4-5椎间盘突出压迫颈髓,摘除髓核,去除颈4、6间隙前后缘有骨赘等,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该手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2013年6月11日第二次手术记录跟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该手术是治疗脊髓型颈椎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头部10级伤残无异议,对第二项9级伤残认为针对的是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无关,此外7级伤残与该起交通事故也无因果关系;对医疗鉴定意见书中需长期1人护理有异议,护理期限的原因不是该事故引起的;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用药清单不显示手术费用;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马占才、常龙运输公司意见。 被告马占才、常龙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交警队出具的证明3份、预交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62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马占才、常龙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身份证复印件、陪护床费收据、村委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付二刚的工资表以及单位证明无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银行流水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马占才、常龙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根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申请,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陈述:鉴定机构已对原告治疗期间的检查、治疗及用药进行了全面分析,针对诊断项目适用症范围之内所进行的检查、治疗及用药均是合理的;此外,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针对颈椎管狭窄无治疗行为及拍片,无法进行前后对比,所以原告住院期间的“撑开颈3-4椎间隙,刮除颈3-4椎间盘骨髓,植入人工椎间盘”的手术是否合理、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均无法进行鉴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日13时20分,在焦克路白涧河桥上,被告马占才驾驶豫HC9125豫HW125挂货车沿焦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行人付连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连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占才负全部责任、付连国无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颈椎管狭窄;2、颈髓损伤;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等,同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47天,出院医嘱:继续行四肢功能活动锻炼,不适随诊,期间由其儿子付二刚、女儿付英珍护理,支出门诊费用2725.3元、住院费用97333.25元及陪护床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以及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用药及治疗期限、因颈3-4椎间盘骨髓核摘除减压人工椎间盘植入术的治疗费用及治疗天数进行鉴定,2014年4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称不能对鉴定项目“申请人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参与度”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将该项申请退回。同年5月8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为:1、付连国头部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付连国颈5椎体次全切除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3、付连国周围神经损伤致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Ⅶ(七)级;4、付连国属部分护理依赖。医疗评估意见为:付连国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付连国住院期间(1)中所述用药、检查及治疗,针对治疗颈髓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及头部及左上肢皮肤擦伤,具有使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2)中所述用药、检查及治疗,针对治疗颈椎管狭窄,具有必要性与具有合理性;付连国(1)颈髓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的治疗期限应为20-24周;(2)脊髓压迫(颈椎住管狭窄)的治疗期限应为8-1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 另查:1、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豫HC9125-豫HW12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马占才给付原告6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占才驾驶豫HC9125-豫HW125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占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HC9125-豫HW125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部分由相关单位和个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用2725.3元、住院费用97333.25元共计100058.55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不合理部分,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用药、检查及治疗行为均属于合理范围,故对三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7天、每天30元为7410元;3、营养费。住院247天、每天15元为3705元;4、护理费。由于护理人付二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故对该部分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进行计算,住院期间其中5天为陪护两人,剩余时间为陪护一人,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768.4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本院暂定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2602.5元。以上护理费共计92370.9元;5、交通费。该项费用确系原告住院及鉴定期间的必要支出项目,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年满64周岁,经鉴定分别为7、9、10级,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54098.45元。原告的病历显示其以往并无此方面的病史及手术史,因此鉴定机构无法对该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于该情况,说明原告现在的伤残状况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引起或诱发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全部支持;7、鉴定费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告要求的1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陪护床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8542.9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马占才给付的6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316542.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付连国316542.9元; 二、驳回原告付连国要求被告马占才、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8元,由原告负担45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520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