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10号 原告任秀清,女,194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兵,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任秀清与被告李小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清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李小兵、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休昌村路段,被告李小兵驾驶豫UA1861号牌轿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后倒车将正在行走的其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41302.45元。 被告李小兵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没有赔偿过原告;2、车辆投保交强险;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李小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4700.80元(包括在洛阳市中心医院做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放射费420元)。 3、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2014年5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 4、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52天。 5、李启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李启明、郭小丽系原告儿子、儿媳。 6、李启明、郭小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7、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儿子李启明于2012年11月8日与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居民杨迎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迎军将位于御驾街南五巷13号的房屋租赁给李启明,原告及儿子李启明、儿媳郭小丽均居住在该租赁房内。 8、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儿子李启明、儿媳郭小丽自2012年11月8日起一直在该居委会居住。 9、济源市中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郭小丽于2014年3月17日请假至今。 10、济源市中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儿媳郭小丽月平均工资2157.67元。 1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1人护理,时间暂定2年。 12、鉴定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1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系原告出院2日后出具,且该医师建议陪护2人,系主观意见,住院病历医嘱单未显示需要护理2人;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上虽有盖章,但无相关负责人签字,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租赁合同出租方无法核实其身份的真实性及是否有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前提是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原告7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第3页,现住址载明原告居住地为济源市五龙口休昌村,另结合事故发生地在休昌村,综合说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李启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结合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质证意见,说明李启明即使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没有主要收入来源,同样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该单位营业执照,也未载明误工期间发放工资的情况,从该证据显示,郭小丽不存在误工情况,结合病历,护理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2年太长;证据12根据交强险条款,应由被告李小兵承担。 被告李小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其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意见。 被告李小兵、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户口所在地五龙口镇休昌村的三位村民进行调查,该三人均称原告发生事故前后一直在村里居住。原、被告质证后,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三人语词含糊,不能证明原告不在城镇居住,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调查内容客观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李小兵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与证据4相互印证,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较大,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较为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与本院调查情况相矛盾,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月工资数额与护理人年龄状况相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与证据1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内容客观真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17时30分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休昌村路段,被告李小兵驾驶豫UA1861号牌轿车向后倒车时与行人任秀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秀清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秀清无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胶骨近端骨折;3、右手右耳后皮肤裂伤等,同年5月8日出院,住院52天,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1、继续不负重功能锻炼;2、抗骨质疏松治疗;3、定期复诊等。住院期间由儿子李启明、儿媳郭小丽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4280.8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9月2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任秀清左上肢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1人护理,时间暂定2年,原告为此支出放射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 另查:1、豫UA1861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及其儿子李启明户口所在地为五龙口镇休昌村,系农村户口;郭小丽在济源市中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57.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兵驾驶豫UA1861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小兵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由于豫UA1861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任秀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80.8元及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放射费420元,共计34700.8元,有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52天,每天30元为156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52天,每天15元为7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52天,主张李启明的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超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李启明的护理费为3190.95元;郭小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57.67元,护理费为3688.73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2年、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892.04元。护理费共计32771.7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年满72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4238.57元(8475.34元/年×8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7、伤残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3951.0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共计3704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7040.8元由被告李小兵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6910.29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66910.29元,被告李小兵赔偿原告27040.8元。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秀清66910.29元; 二、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秀清270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原告负担10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73元,被告李小兵负担60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