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38号 原告侯飞燕,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秋栓,系原告亲戚。 被告段宗正,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史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飞燕与被告段宗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被告段宗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杨二光驾驶豫U81398号牌小型客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其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二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二光系段宗正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477.92元。 被告段宗正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4965.36元; 4、济源市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出具7、8、9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日平均工资为80.5元; 5、济源市忠诚陶艺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8、9、10月份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06.67元; 6、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465元。 被告段宗正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2013年12月6日至出院基本没有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且误工证明显示原告未上班期间并不是停发全部工资,应提供住院期间工资表;对证据5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及银行明细;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11月9日、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26日、2013年12月10日12月31日均没有用药,系挂床,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形式不合法,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同被告段宗正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不认可,但该证据系用人单位合法出具,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经审查,护理人员工资出具单位登记注册时间为2014年1月,而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为2013年8、9、10月份,不具备合理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在东夫村内东西大街,被告段宗正雇佣的司机杨二光驾驶豫U81398号牌小型客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原告侯飞燕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侯飞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认定杨二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飞燕无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侯飞燕于当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近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并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84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4965.64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5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81398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80.5元;3、豫U81398号牌小型客车驾驶人杨二光系被告段宗正雇佣的司机;4、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宗正赔偿17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段宗正雇佣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双方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81398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段宗正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65.6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8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174天,故其误工费为14007元(80.5元/天×174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84天,期间护理1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标准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每天80元计算为宜,为6720元(80元/天×17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原告住院8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520元;5、营养费1260元,原告住院84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260元;6、车辆损失费46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9937.64元,故应由被告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192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20727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465元),超出部分为8745.64元,应由被告段宗正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段宗正已经赔偿17700元,超出8954.36元,应在被告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被告民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23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飞燕22237.6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段宗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8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